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宗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宗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宗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王宗瑋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305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0頁)。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以104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3月、1年1月、1年5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上訴,經臺中高分院於105年1月27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3月、1年1月、1年5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1月17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同日確定;附表編號6.至12.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月4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次)、1年1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而於106年2月2日確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案件,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1年(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於109年8月27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20頁)。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取財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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