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9年度非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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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9年非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非抗字第2號再抗告人 鑫富成 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耀緯 共同代理人 蘇仙宜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8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 胡銅晃 持有伊於民國108年7月1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主張於提示後未獲清償,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伊與相對人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無理由。第一審裁定(原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9號)及原裁定未查,竟為准予強制執行及駁回伊之抗告,其適用法規均顯有錯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為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其上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聲請裁定對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參原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9號卷第9頁),原法院據此經形式審查後,分別裁定准予對再抗告人強制執行及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至再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乙節,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參諸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再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真真
法官許志龍法官張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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