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正平係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下稱海洋大學)輪機工程系教授, 張力仁 則係海洋大學駐警隊隊員。緣於民國106年5月19日凌晨0時17分許,被告王正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海洋大學校門口之際,因不滿告訴人張力仁詢問其鳴按喇叭之原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其車內持沾滿糞便之長褲、內褲及報紙朝告訴人張力仁身體方向丟擲,以此強暴方式侮辱告訴人張力仁,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力仁之名譽與人格尊嚴。嗣經告訴人張力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王正平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2項、第1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1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正平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1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84號起訴書1件在卷可稽,職是,被告王正平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1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力仁、被告王正平於本院於106年11月28日審判程序時勸導息訟而達成調解,並由被告當庭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且告訴人張力仁亦同意原諒被告,續於本院106年11月28日審判程序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上開刑案告訴,亦有告訴人張力仁撤回刑事告訴聲請狀1件在卷可稽。職是,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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