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保險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保險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保險字第17號原告甲○○
乙○○丙○○被告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法律上依據,係基於其父 呂世杰 與被告所簽立之保險契約關係為請求,惟其等於該保險契約第28條有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以要保人即原告之父呂世杰之住所地為管轄法院,有該保險契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由該約款之文字既已明示以要保人(即原告之父呂世杰)住所地為管轄法院而有限定該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意,顯然兩造就該保險契約之爭訟有為排他合意管轄之約定,並有書立在該契約書上為證,依前揭規定意旨說明,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原告之父呂世杰生前住所地既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有訴外人呂世杰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足見本件請求應在兩造所約定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之範圍內,且復難認本件有屬於專屬管轄之情形,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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