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3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易字第5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
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易字第5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對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且前於94年5月27日亦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且因此發生車禍並致他人受有傷害(未據告訴人提起告訴及檢察官提起公訴),足見確已對用路大眾造成高度危險,顯見被告忽視他人生命、財產安全,蔑視法律,毫無自省能力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之職業為屠夫、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小康等情狀(此見警卷調查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