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971號原告益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敬元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被告友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雅倫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 律師
曾仰君 律師追加被告 陳建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18日向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前者乃多數訴訟標的之預備合併,後者則係多數當事人之預備合併,又可分為原告多數即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之預備合併,與被告多數即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所為之預備合併二大類型。而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就原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因係多數原告自行排列審理之先後順序,基於當事人為程序主體,如其等先、備位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固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3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就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原告就多數被告所自行排列之審理先後順序,致備位被告地位不安定,茍非備位被告未拒卻而應訴,否則所為之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仍因違反訴訟安定性原則而屬不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980號裁定、98年度臺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與被告友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存在買賣契約為由請求給付鴨飼料費用,並聲明:被告友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嗣於105年7月18日以民事聲請追加聲明狀(具狀處載為105年7月15日,惟應以本院收狀章日期即105年7月18日為準)具狀以買賣關係存在與被告陳建築間為由,追加備位被告陳建築,並為備位聲明:被告陳建築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是原告所為之追加被告陳建築,乃屬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類型,被告友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105年9月9日民事答辯(二)狀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復無追加被告陳建築同意原告所為追加,原告所提追加應屬不合法;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追加被告陳建築,屬當事人之變更,本件案件又非係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類型,如任准予追加被告,豈非落空上揭法條立法意旨,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之其他事由,原告所提追加之訴,於法有違,不應准許。原告雖於追加後為先位、備位之訴之聲明,惟自前述可知,其追加並不合法,自無從再准其變更。從而,原告所為之被告陳建築追加,屬預備合併,於法不合,追加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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