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清松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8409號,本院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29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清松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曾清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洪啓倫 受傷照片2張、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經修正,並於民國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三、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妻舅,案發時共同居住一處,業經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2人間為同居姻親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沙簡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同為傷害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妻舅,案發時共同居住一處,因故與告訴人有所爭執,本應忍讓或以理性溝通、處理,竟訴諸暴力傷害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對告訴人傷害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3頁、第99頁至第100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靖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409號被告曾清松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
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清松與洪啓倫為同居姻親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2人平時感情不睦,於民國108年5月18日凌晨0時許,在2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5樓之住處,因電視盒一事發生口角爭執,詎曾清松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西瓜刀與洪啓倫發生扭打,致洪啓倫受有左手大拇指割傷約1公分、左上臂擦傷、右手大拇指割傷2公分、食指0.5公分、3.4.5指割傷各1公分等傷害。
嗣經洪啓倫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並扣得西瓜刀1把。
二、案經洪啓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清松之供述│坦承其曾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洪啓倫發生爭吵,且││││持西瓜刀與告訴人發生扭打││││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洪啓倫於警│證明其曾於上揭時、地,與│││詢中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被告發生爭吵,且其遭被告│││具結證述│持西瓜刀攻擊後受傷之事實││││。│├──┼───────────┼────────────┤│3│ 童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曾於上揭│││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時、地,發生口角爭吵,被│││驗傷診斷書1份、現場照│告持西瓜刀與告訴人發生扭│││片6張│打,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清松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檢察官陳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7日
書記官孫蕙文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