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家繼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簡字第31號原告 許慧嫻 被告 許繼朋
許珮琪 許慧琴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梁金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許忠傳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許忠傳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死亡,被告許梁金李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及被告許繼朋、許慧琴、許珮淇為其子女,均為被繼承人許忠傳之繼承人,其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另被繼承人許忠傳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遲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而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前開遺產。
(三)分割方法: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四)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許忠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兩造前開分割方法分割之。
二、被告許繼朋經通知未到庭,亦未具提出聲明或為事實之陳述。
三、被告許梁金李、許珮琪、許慧琴方面:均同意以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忠傳於107年1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及被繼承人許忠傳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金融金構存摺影本為證。核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繼承人許忠傳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許忠傳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許忠傳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一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許忠傳之上開遺產,自屬有據。
(四)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忠傳之遺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應依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予以分割等情,被告許繼朋經通知未到庭,然被告許珮琪、許梁金李、許慧琴等人對於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均表同意,且兩造所主張之上開主張分割方法符合公平原則,對被告許繼朋並無不利,是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以准許。爰判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民事法庭法官陳忠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劉美姿附表一:被繼承人許忠傳之遺產┌─┬──┬─────────┬────┬──────────┐│編│標的│金融行庫│金額│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號│││(新台幣)││││││││├─┼──┼─────────┼────┼──────────┤│1│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7199元及│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雅分行帳號00000000│其法定孳│應繼分比例取得(含法││││26588號帳戶│息│定孳息)。│││││││├─┼──┼─────────┼────┼──────────┤│2│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709427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鹿分行帳號00000000│及其法定│繼分比例取得(含法定││││84213號帳戶│孳息│孳息)。│││││││││││││├─┼──┼─────────┼────┼──────────┤│3│存款│桃園福林郵局帳號│4613元及│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00000000000000號帳│其法定孳│繼分比例取得(含法定││││戶│息│孳息)。│└─┴──┴─────────┴────┴──────────┘附表二:
┌────┬─────┐│姓名│應繼分比例│├────┼─────┤│許慧琴│1/5│├────┼─────┤│許珮琪│1/5│├────┼─────┤│許慧嫻│1/5│├────┼─────┤│許梁金李│1/5│├────┼─────┤│許繼朋│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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