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嘉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嘉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育嘉自民國107年4月間,加入綽號「 阿水 」、「大屌」、「LOST」、「總」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約定張育嘉擔任該詐欺集團內提領贓款之車手,並可依其親自提領詐騙贓款金額2%領取報酬,張育嘉即與「阿水」、「大屌」、「LOST」、「總」及其他不詳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詐騙過程」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詐騙過程」欄所示),張育嘉則先依「阿水」指示事先前往苗栗地區某便利超商領取放有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包裹,再至嘉義市與「阿水」、「大屌」相會後,而後復依指示與「大屌」持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其中包含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款項與不詳之人匯入款項,不詳之人匯入款項部分因匯款人別及原因不明,應予扣除),並由其先將自己及「大屌」所提領贓款收齊保管後轉交與「阿水」,「阿水」再依張育嘉與「大屌」合計提領之款項計算報酬交付與張育嘉,而張育嘉除依其親自提領詐騙贓款金額2%領取報酬新臺幣(下同)5,288元(僅依張育嘉親自提款且屬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受騙部分計算),其餘款項均屬「大屌」可取得之報酬而交付與「大屌」。嗣因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張皓威薛書 倫、 蘇士銘胡嘉 惠、 葉春 源、 陳雲龍徐心耘陳仁中洪燕琴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張育嘉對於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246至262頁),且被告先前就其被訴犯罪事實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或不利陳述係遭受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倘經與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另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係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於審判期日中亦未予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以外之物證,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第一分局卷第2至12頁;交查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一第243至246頁;本院卷二第67至8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皓威(見第一分局卷第15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 薛書倫 (見第一分局卷第23至26頁)、證人即告訴人蘇士銘(見第一分局卷第34至36頁)、證人即告訴人胡 嘉惠 (見第一分局卷第48至50頁)、證人即告訴人 葉春源 (見第一分局卷第58至62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雲龍(見第一分局卷第76至78頁)、證人即告訴人徐心耘(見第一分局卷第84至87頁)、證人即被害人 周順益 (見第一分局卷第92至93頁)、證人即告訴人陳仁中(見第一分局卷第
105至107頁)、證人即告訴人洪燕琴(見第一分局卷第11
7至119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告訴人張皓威提供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一分局卷第18至22頁);告訴人薛書倫提供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接獲詐騙來電電話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一分局卷第27至30、33頁);告訴人蘇士銘提供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一分局卷第37至44頁);告訴人 胡嘉惠 提供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一分局卷第51至55頁);告訴人葉春源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一分局卷第64至72頁);告訴人陳雲龍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一分局卷第79至82頁);告訴人徐心耘提供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一分局卷第88至90頁頁);被害人周順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一分局卷第94至96頁);告訴人陳仁中提供匯款、提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一分局卷第108至109、111至114頁);告訴人洪燕琴提供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一分局卷第120至12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犯罪行為人之間,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無論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如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換言之,祇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論基於前揭何種犯意,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1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
7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刑事判決參照)。且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均同此結論)。查:
㈠被告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伊於107年4月25
日左右加入「阿水」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阿水」會指使伊於提款前一天到指定便利商店領取放有詐騙所用提款卡包裹,伊在嘉義提款時,還有跟「大屌」一起提領,另外伊所屬詐騙集團有使用「易信」通訊軟體建立群組,成員包含伊、「大屌」、「阿水」,還有「總」、「Lost」,「Lost」是老闆,而「阿水」負責收取贓款後交給「總」等語(見第一分局卷第8至10頁;交查卷第55至57頁)。②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依照「阿水」指示在前一天收取包裹,而跟「大屌」在嘉義提款時,會互相交換提款卡使用,伊收到的錢就交給「阿水」,「阿水」有一起出現在嘉義,「大屌」收的錢也交給「阿水」,伊所使用的提款卡,除了有拍到伊提款的影像外,其餘提款部分可能是「大屌」所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5頁)。③於審理時供稱:伊只有過1次到嘉義提款,提款卡是伊先去超商領包裹,在嘉義有與「大屌」一起領錢,但伊忘記是如何跟「大屌」碰面,伊是1個人到嘉義,提款時是透過接收手機「易信」通訊軟體通話指示,電話中會告訴伊哪一張卡可以領多少錢,伊再隨機找提款機領錢,「大屌」也有拿伊的提款卡提款,因為伊有跟「大屌」講好說各自領一部分而可以分別拿到報酬,伊提領到的錢交給「阿水」,「阿水」也有到嘉義,報酬是「阿水」當天最後以現金交給伊,「大屌」領的錢,也會先交給伊,伊再一起交給「阿水」,所以「阿水」把報酬交給伊之後,伊還會再分給「大屌」,起訴書附表二所列6個帳戶,如果是107年5月17日有提款情形,除了可以確定是伊去提領部分外,可能就是「大屌」去提領,伊知道「大屌」向伊拿卡片時,就是要去提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至71、74至77、79至80頁)。
㈡被告雖未親自參與「阿水」、「總」、「Lost」、「大屌」
所屬詐騙集團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之行為,然均是由其先依「阿水」指示領取放置有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之包裹,並前往嘉義與「阿水」、「大屌」會合,而後依指示與「大屌」持附表二所示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款,再由被告統一收齊、保管款項,隨後轉交與「阿水」,是被告乃是基於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之相同犯罪目的下,從事上開行為,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形成相互利用彼此行為達到詐財得利目的之意思合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且其所分擔提領放有詐騙所用帳戶金融卡、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及交付與「阿水」等行為,亦均屬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與「阿水」、「總」、「Lost」、「大屌」所屬詐騙集團就上開所為,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依附表一所載告訴人或被害人所陳其等受騙過程,其中告訴人陳仁中、葉春源、洪燕琴、胡嘉惠、蘇士銘受騙後,除匯款至由被告與「大屌」持有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外,亦有匯款至其他帳戶,而本案依卷內事證,僅可認定被告與「大屌」僅有持用附表二所示帳戶資料提款,無從認定其他帳戶亦係由被告或「大屌」所持用,甚至有持用該等其他帳戶提領其餘詐騙贓款之行為,是並無法排除另有其他不詳之人持用該等其他帳戶資料提領告訴人陳仁中、葉春源、洪燕琴、胡嘉惠、蘇士銘受騙所匯其他款項,且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告訴人陳仁中、葉春源、洪燕琴、胡嘉惠、蘇士銘受騙後另有匯款至其與「大屌」所持用附表二所示帳戶以外之帳戶,或是尚有其他不詳之人持用其他帳戶資料提領上開告訴人之其餘受騙款項之事,或對於上開情事有所預見,是被告自僅需依其與「大屌」共同持用附表二所示帳戶資料而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範圍內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起訴書附表二所列6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並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指訴受騙情節相互勾稽後,爰就被告及「大屌」提領各該帳戶款項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之關聯、被告可領取報酬之計算說明如下:
㈠附表二編號1帳戶部分:
⒈依卷附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年9月10日作心詢字第10
80905107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77、18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仁中、洪燕琴之指訴與被告之供述,可認告訴人陳仁中於107年5月17日下午5時34分許受騙匯入29,999元後,「大屌」先後於同日下午5時44分、5時45分,在嘉義市某處所設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20,000元、10,000元;而後,告訴人陳仁中於同日下午
5時49分受騙匯入13,985元後,被告即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 商嘉義 鑫愛店」內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14,000元;之後告訴人洪燕琴於同日下午6時9分許受騙匯入15,985元,被告再於同日下午6時11分,在同一地點提款16,000元。⒉因告訴人陳仁中第一次受騙匯入之款項,原已遭「大屌」
提領殆盡,而被告提領14,000元中僅有13,985元部分為告訴人陳仁中受騙匯入,另提領16,000元中亦僅有15,985元屬告訴人洪燕琴受騙匯入,至於超出告訴人陳仁中、洪燕琴受騙匯入金額部分,是屬於何種性質款項?是否為犯罪所得?均屬不明,是就此一帳戶被告提款而可取得報酬之計算,應僅以告訴人陳仁中、洪燕琴受騙匯入13,985元、15,985元為計算基礎。
㈡附表二編號2帳戶部分:
⒈依卷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8年9月6日10
8忠法查密字第78667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
151、153頁)、告訴人胡嘉惠、葉春源之指訴與被告之供述,堪認該帳戶於107年5月17日晚上7時44分,先由不詳之人匯入29,985元,再由告訴人胡嘉惠於同日晚上7時55分受騙匯入22,123元,被告始於同日晚上7時58分、
7時59分、8時,在嘉義市○區○○路○○○號「嘉義三信新榮分行」提款20,000元、20,000元、12,000元;其後,告訴人胡嘉惠受騙於同日晚上8時2分、8時4分匯入18,985元、7,985元,再由「大屌」於同日晚上8時5分,在嘉義市區內某處所設置之永豐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19,000元;之後,告訴人葉春源受騙於同日晚上8時5分匯入20,050元,被告則於同日晚上8時10分、8時11分在嘉義市○區○○路○○○號京城銀行南嘉義分行提款20,000元、8,000元,而後由「大屌」於同日晚上8時16分,在嘉義市區內某處所設置之永豐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10
0元。⒉則於被告自該日晚上7時58分至8時許,提款52,000元前
,除有告訴人胡嘉惠受騙匯入22,123元外,另有不詳之人匯入29,985元,參以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受騙之民眾匯款後,多冀求儘速將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方式而迅速吸收、消化,縱使原帳戶內餘額不足單次提領之額度,其後有其他被害人受騙匯款後進行提領,應包含針對原帳戶內未及提領之餘額而為,則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上開提款52,000元中係包含不詳之人匯入之29,985元與告訴人胡嘉惠受騙匯入款項中之22,015元,故經被告此次提款後,告訴人胡嘉惠受騙匯入款項尚有108元未經提領。嗣告訴人胡嘉惠再分2次匯款合計26,970元後,該帳戶中即有27,078元屬告訴人胡嘉惠受騙之贓款,再經過之後「大屌」提款19,000元,尚餘8,07
8元。而後,由告訴人葉春源於同日晚上8時5分受騙匯款20,050元,該帳戶內即餘存本案告訴人受騙贓款合計28,128元,之後被告自同日晚上8時10分、8時11分提領共28,000元,再由「大屌」於同日晚上8時16分提款100元。而上開被告最初提款所包含不詳之人匯入29,985元是屬於何種性質款項?是否為犯罪所得?均非明確。是就此一帳戶被告提款而可取得報酬之計算,應僅以22,015元、28,000元為計算基礎。且被告本案應擔負刑事責任範圍亦應排除其所提領上開不詳之人匯入款項部分部分(詳如後述「附記事項」)。
㈢附表二編號3帳戶部分:
⒈依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9月6日一總營集字第107561
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29、132頁)、告訴人薛書倫、張皓威之指訴與被告之供述,可認告訴人薛書倫於107年5月17日晚上8時40分許受騙匯入29,987元後,由「大屌」於同日晚上8時44分、8時45分,在嘉義市區內某處所設置之玉山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合計30,000元而提領殆盡。嗣告訴人張皓威於同日晚上8時52分受騙匯入29,989元,被告再於同日晚上8時57分、8時58分,在嘉義市○區○○路○○○號彰化銀行嘉義分行提款合計29,000元。而後,告訴人薛書倫於同日晚上9時受騙匯入29,985元後,「大屌」再於同日晚上9時8分、9時9分,在嘉義市區內某處所設置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合計30,000元,及於同日晚上9時12分,在嘉義市區內某處所設置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900元。
⒉而依前述,告訴人薛書倫第一次受騙匯入29,987元後,已
遭「大屌」隨後提領殆盡,之後告訴人張皓威受騙匯款29,989元,被告則僅提領其中部分款項29,000元,是就此一帳戶被告提款而可取得報酬之計算,應僅以29,000元為計算基礎。
㈣附表二編號4帳戶部分:
依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9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6154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45、149至
150頁)、告訴人蘇士銘、薛書倫、張皓威之指訴與被告之供述,可認告訴人蘇士銘於107年5月17日晚上9時7分受騙匯入29,912元,及告訴人薛書倫於同日晚上9時8分、9時10分受騙各匯入30,000元、30,000元後,被告自同日晚上
9時11分至9時14分間,在嘉義市○區○○街○○○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提款合計89,000元。而後告訴人蘇士銘、張皓威於同日晚上9時15分均受騙分別匯入29,912元、29,985元,「大屌」再於同日晚上9時28分至31分間,在嘉義市區內某處所設置之彰化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陸續提款共60,800元。故就此一帳戶被告提款而可取得報酬之計算,應僅以89,000元為計算基礎。
㈤附表二編號5帳戶部分:
⒈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0日儲字第10802108
17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依第133、141頁)、告訴人徐心耘、被害人周順益之指訴與被告之供述,先有不詳之人於同日晚上9時18分匯入99,999元,而由被告於同日晚上9時33分間,在嘉義市○區○○路○○○號嘉義民權路郵局陸續提款共100,000元;之後告訴人徐心耘於107年5月17日晚上9時40分受騙匯入14,985元,及被害人周順益受騙匯入22,469元,再由被告於同日晚上9時48分、
9時49分提款合計37,000元。其後有不詳之人於同日晚上10時7分匯入12,985元,再由被告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在嘉義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嘉義憶富店提領13,000元。
⒉而被告原先所提領之100,000元款項,實係針對不詳之人
所匯入之99,999元而為,嗣告訴人徐心耘、被害人周順益受騙合計匯入共37,454元,被告嗣後先提領合計37,000元,該帳戶內即尚有454元屬告訴人徐心耘或被害人周順益受騙之贓款。之後,有不詳之人再匯入12,985元,被告始再提款13,000元。而依前所述,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受騙之民眾匯款後,多冀求儘速將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方式而迅速吸收、消化,如原帳戶內所餘贓款金額不足單次提領之額度,待其後有其他款項匯入後予以提領,應認係針對該帳戶所存餘額與後續匯入款項而為,故應認被告上開提款13,000元中係包含原所留存贓款454元及部分由不詳之人於同日晚上10時7分匯入之款項。又上開不詳人匯入之金錢(包含晚上9時18分之99,999元、10時7分之12,985元)均難認與附表一所列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有關,且是屬於何種性質款項?是否為犯罪所得?均非明確。是就此一帳戶被告提款而可取得報酬之計算,應僅以37,454元為計算基礎,且被告本案應擔負刑事責任範圍亦應排除其所提領上開不詳之人匯入款項部分部分(詳如後述「附記事項」)。
㈥附表二編號6帳戶部分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0日儲字第1080210817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依第133、139頁)、告訴人陳雲龍、蘇士銘之指訴與被告之供述,堪認告訴人陳雲龍於
107年5月17日晚上10時22分受騙匯入29,985元後,被告於同日晚上10時26分、10時27分,在嘉義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嘉義憶富店提款合計29,000元;嗣有不詳之人於同日晚上10時29分匯入29,985元,及告訴人蘇士銘於同日晚上10時37分受騙匯入21,021元,再由「大屌」自同日晚上10時40分至10時42分間,在嘉義市區內某處所設置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合計51,000元。故就此一帳戶被告提款而可取得報酬之計算,應僅以29,000元為計算基礎。而因該不詳之人匯入29,985元是屬於何種性質款項?是否為犯罪所得?均屬不明,是難認被告本案所為應擔負刑事責任及於此部分。
㈦綜上,原起訴書徒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二提領款項之所為,
並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二提領款項總和據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疏未詳查各該帳戶款項進、出之前後脈絡與次序,並確認被告所提領款項是否全屬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受騙匯入之贓款,而漏未就其餘非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贓款予以釐清或扣除,此部分顯有違誤。被告於附表二時、地提領該等帳戶內屬於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贓款金額總計為264,439元。
四、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
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有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可參(臺灣高等法案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2號判決亦同此旨)。查被告參與「阿水」、「總」、「Lost」、「大屌」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與「大屌」自附表二所示帳戶中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之贓款,並由被告收齊保管該等贓款,再轉交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阿水」,並由「阿水」上繳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總」、「Lost」等成員,其既知悉所為係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且其於審理中自承:詐騙集團打電給伊要伊提款,會要求伊要5分鐘內提領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故其應當知悉類此集團性犯罪於犯罪後均亟欲盡速將贓款消化、吸收,以避免贓款遭凍結或查獲,且其與「大屌」提領贓款後,由其將贓款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水」,並由「阿水」層層上繳,已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並使國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害,故其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被告就其所犯各罪,並於與「大屌」共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且包含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範圍內,與「阿水」、「總」、「Lost」、「大屌」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
5至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與共犯「大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多次提領該等告訴人、被害人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贓款,分別是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均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普通洗錢罪。至於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至10均各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普通洗錢罪,分別係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提領贓款車手,藉由提領贓款後轉交與其他共犯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項、所在之同一目的,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分別造成不同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歷程迥異,客觀上亦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至於原起訴書認應以被告持單一帳戶金融卡擔任車手提領贓款而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二、檢察官僅就屬一罪之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追訴並向法院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他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一罪關係,而未經檢察官列為犯罪事實之犯罪事實,仍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此即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規定之公訴不可分原則。而本案起訴書僅就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二所載提領款項行為予以追訴,惟本案依前所述,附表二所示帳戶係由被告與共犯「大屌」持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贓款,且被告就共犯「大屌」所為提領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行為亦應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應負刑事責任之範圍並非僅有起訴書附表二所列部分提款過程,尚包含「大屌」提領贓款之部分,而關於未據起訴之「大屌」提領贓款部分,與起訴書追訴被告提款部分之犯罪事實,均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基於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尚值少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共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並提領贓款以隱匿犯罪所得流向,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所擔任之角色、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過程、金額與被告實際提領屬於該等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贓款數額,及被告實際取得報酬等),其於先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自陳學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本案依前所述,被告與共犯「大屌」持附表二所示帳戶,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其中由被告實際提領之贓款金額為264,439元,依被告自承可依其親自提領款項2%領取報酬,是其於本案實際領取之報酬應為5,288元(僅計算至個位數,小數點以下不予計入)。而被告所取得上開報酬,雖未扣案,然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雖略謂「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認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非屬從刑,然原則上仍以有罪判決始有沒收之問題,從而沒收之宣告仍依附於所犯之罪名。如有罪之判決主文非僅係1名被告犯
1罪,而有數被告或1被告犯數罪之情形,就沒收部分,即應於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始為適法。」,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天最後一筆錢交給「阿水」時,「阿水」才會付現金,從最後一筆錢中把報酬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且細觀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之款項進、出,可見帳戶內餘額或有摻雜其他不詳之人因不明原因匯入而混同,或先後由附表一所載不同被害人受騙匯入而混同,且被告所提領金額亦較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總計金額少,實已無從區辨被告所提領款項中分別佔有何一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若干,倘若仍需依上開判決意旨,依附於被告所犯罪名下分別為沒收之宣告,實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本案對被告所為沒收宣告僅於主文另立一項為之,不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2號亦同此旨)。
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已因移轉而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本案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所提領之金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與綽號「阿水」、「大屌」、「LOST」、「總」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 謝沛軒 ,致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阿水」指揮被告、「大屌」等人擔任車手,被告即持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2所示之時間,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2所示之地點,測試及提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2所示之金額,另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1-3、4-1所示時間,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1-3、4-1所示地點,測試及提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1-3、4-1所示之金額,並將領得知款項轉交與「阿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流向,被告則可獲得所提領款項總額之2%做為報酬,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普通洗錢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葉春源、胡嘉惠、徐心耘、謝沛軒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周順益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就其參與前述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告訴人謝沛軒受騙匯款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1、5-2所示帳戶,且其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1-3、4-1、5-1、5-2所示時、地提款等情,均坦承在卷。然查:
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但未參與實行之共謀共同正犯,因祇有犯罪之謀議,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則渠等之間如何為犯罪之謀議、如何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即為決定該同謀者,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76、3809、375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記載告訴人謝沛軒受騙匯款時間為10
7年5月17日下午6時14分,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1、5-
2所載被告提款時間為同日下午5時52分、6時11分,早於告訴人謝沛軒受騙匯款之時間,則原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0所舉證據欲佐證被告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2之犯行,顯有混淆證據與待證事實時間先後。再者,依卷附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年9月10日作心詢字第1080905107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77、181頁)、證人陳仁中(見第一分局卷第10
5至107頁)、證人洪燕琴(見第一分局卷第117至119頁)之證述,與本院前揭認定,可知該帳戶由告訴人陳仁中於
107年5月17日下午5時34分許受騙匯入29,999元後,「大屌」先後於同日下午5時44分、5時45分,在嘉義市某處所設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20,000元、10,000元;而後,告訴人陳仁中於同日下午5時49分受騙匯入13,985元後,被告即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嘉義鑫愛店」內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14,000元;之後告訴人洪燕琴於同日下午6時9分許受騙匯入15,985元,被告再於同日下午6時11分,在同一地點提款16,000元,之後再由告訴人謝沛軒於同日下午6時14分匯入21,012元,然嗣後均未見有任何提領帳戶內存款之情形,則難認被告或共犯「大屌」有提領告訴人謝沛軒受騙匯入之款項。更徵原偵查檢察官疏未詳查該帳戶款項進、出之前後脈絡與次序,並於起訴書混淆證據與待證事實之時間先後順序,而誤以107年5月17日晚上6時14分之交易明細表佐證被告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1即同日晚上6時11分之提領贓款行為,實則被告無論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1、5-2所載時、地提款行為,均與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無關。
㈢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僅是單純接受指示提款,至
於各張金融卡內原先有哪些人匯款進來,伊並不了解,伊沒有與「總」、「Lost」見面或接觸,也不知道「總」、「Lost」、「阿水」的真實年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即是親自向告訴人謝沛軒實行詐術訛騙財物之人,或是被告係該詐欺集團中具有相當層級,而對於詐欺集團運作具有相當決策性之核心人物。以被告僅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依指示領取放有詐騙所用金融帳戶金融卡包裹後,復依指示尋找提款機提領贓款並往上提繳,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告訴人謝沛軒受騙匯款入帳之帳戶交易明細,亦未見告訴人謝沛軒受騙匯入款項有遭被告或共犯「大屌」提領之情形,當無公訴意旨所指因被告提款而掩飾、隱匿該筆犯罪所得流向之洗錢行為,亦難認被告就本案詐騙集團訛騙告訴人謝沛軒部分,被告有任何構成要件行為或非構成要件行為之參與與犯意聯絡,更僅因其係擔任該集團末端提領贓款車手之角色,僅係單純依指示提款,對於該集團是否或如何向告訴人謝沛軒詐騙,全無置喙之餘地,顯然不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而具有功能性犯罪支配地位。
㈣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1-3、4-1所記載被告所提領款
項,雖亦認定屬涉犯加重詐欺、普通洗錢等罪嫌,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帳戶交易明細,由各該帳戶之款項進入次序觀之,可知均由不詳之人因不詳原因匯入,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7年5月17日晚上9時18分許,由不詳之人因不詳原因匯入99,999元後,被告始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之提款行為;又同一帳戶於同日晚上10時7分許,有不詳之人因不詳原因匯款12,985元之前,雖亦有本案告訴人徐心耘、周順益匯款入帳,但被告即已先將告訴人徐心耘、周順益所匯款項提領37,000元,雖經與告訴人徐心耘、周順益所匯入款項總額扣抵後尚有餘額,然可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所載被告提領13,000元部分仍包含部分前揭由不詳之人於該日晚上10時7分許匯入之款項;另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被告107年5月17日晚上7時58分、7時59分提領40,000元前,雖有本案告訴人胡嘉惠於同日晚上7時55分受騙匯入22,123元,但於告訴人胡嘉惠受騙匯款前之同日晚上7時44分許,另有不詳之人因不詳原因匯款29,985元,是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所提領款項,實已包含上開不詳之人因不詳原因所匯入之款項(見本院卷一第141、153頁)。而關於上開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究竟係何人、因何原因匯款,原偵查檢察官並未詳推敲各該帳戶款項進、出之前後脈絡與次序,並與起訴書附表一所載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是否同一進行比對,再就並非起訴書附表一所載受騙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查明是否詐欺取財之贓款。遍查本案卷證,均無從認定被告上開提領款項包含前揭不詳之人匯入款項部分,係因詐欺取財而來,非僅無從認定被告就其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1-3、4-1所為提款非屬起訴書附表一所列受騙之人匯入款項之部分,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遞之更無從認定被告所為係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流向之洗錢犯行。
㈤此外,起訴書所舉其他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謝沛軒或
起訴書所列其他告訴人、被害人確有因被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施詐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且被告確有於起訴書附表1-1、1-3、4-1、5-1、5-2所示時、地提款,然均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對於告訴人謝沛軒受騙過程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被告對於其所屬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謝沛軒施詐,係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之功能性犯罪支配地位,及被告有提領告訴人謝沛軒受騙匯入款項而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之洗錢行為,及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1-3、4-1所為提款行為有何加重詐欺取財、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流向之嫌疑。
五、是以,起訴書所舉證據,均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向告訴人謝沛軒或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1-3、4-
1所為提款行為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關於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流向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不足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余珈瑢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過程│主文│││告訴人│││├──┼────┼─────────────┼─────────────────┤│1.│陳仁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5│張育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月17日下午4時39分許,假冒│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網路賣家客服人員、銀行客服│刑壹年壹月。││││人員之名義,以電話與陳仁中│││││聯絡並佯稱其先前消費誤設為│││││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 云云 ,陳仁中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①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5│││││時19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9,999元、28,102元│││││至對方所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帳戶非由被告或│││││「大屌」所持用,難認被告│││││對此部分應負共同正犯之責│││││)。│││││②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5│││││時50分許,各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存款之方式,匯款29│││││,999元、13,985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陳雲龍│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5│張育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月17日下午5時4分許起,假│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冒網路購物平台人員名義,以│刑壹年壹月。││││電話與陳雲龍聯絡並佯稱其先│││││前購物誤設於同日為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陳雲龍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22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634156號帳戶內。││├──┼────┼─────────────┼─────────────────┤│3.│葉春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5│張育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月17日下午5時32分許起,假│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冒網路購物商家、臺銀客服值│刑壹年壹月。││││班經理等名義,以電話與葉春│││││源聯絡並佯稱先前錯誤交易訂│││││單尚未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設│││││定云云,葉春源乃陷於錯誤:│││││①於同日下午6時37分許、6│││││時41分許,分別以自動櫃員│││││機匯款9,891元、4,321元│││││至嘉義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帳戶│││││非由被告或「大屌」所持用│││││,難認被告對此部分應負共│││││同正犯之責)。│││││②於同日晚上8時2分許、8│││││時30分許,分別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5,050元、29,912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帳戶│││││非由被告或「大屌」所持用│││││,難認被告對此部分應負共│││││同正犯之責)。│││││③於同日晚上8時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0,065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50-│││││00000000000號帳戶內。││├──┼────┼─────────────┼─────────────────┤│4.│洪燕琴│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5│張育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月17日下午5時35分許,假冒│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被頭郵局總行經理名義,以電│刑壹年壹月。││││話與洪燕琴聯絡並佯稱其先前│││││消費誤設為自動轉帳,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洪燕琴│││││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①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帳戶│││││非由被告或「大屌」所持用│││││,難認被告對此部分應負共│││││同正犯之責)。│││││②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帳戶│││││非由被告或「大屌」所持用│││││,難認被告對此部分應負共│││││同正犯之責)。│││││③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5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2615號帳戶內(此帳戶非由│││││被告或「大屌」所持用,難│││││認被告對此部分應負共同正│││││犯之責)。│││││④於同日下午6時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5,985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5.│胡嘉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5│張育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月17日晚上7時12分許起,陸│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續假冒網路購物商家、中國信│刑壹年壹月。││││託銀行人員名義,以電話與胡│││││嘉惠聯絡並佯稱其先前消費誤│││││設為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胡嘉惠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①於同日晚上7時56分許、8│││││時2分許、8時8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22,1│││││23元、18,985元、7,985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5│││││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②於同日晚上8時2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8,123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帳戶非│││││由被告或「大屌」所持用,│││││難認被告對此部分應負共同│││││正犯之責)。││├──┼────┼─────────────┼─────────────────┤│6.│薛書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5│張育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月17日晚上7時50分許起,陸│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續假冒假日汽車旅館人員、華│刑壹年參月。││││南銀行客服人員等名義,以電│││││話與薛書倫聯絡並佯稱其信用│││││卡消費誤刷為團體住宿,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薛書│││││倫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①於同日晚上8時39分許、9│││││時許,分別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7元、29,985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9號帳戶內。│││││②於同日晚上9時8分許、9│││││時10分許,分別以現金存款│││││方式,存款30,000元、30,0│││││00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9-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7.│張皓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5│張育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月17日晚上8時23分許,以電│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話與張皓威聯絡並佯稱其先前│刑壹年貳月。││││消費簽核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張皓威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①於同日晚上8時5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9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899號帳戶內。│││││②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5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8.│蘇士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5│張育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月17日晚上8時25分許起,陸│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續假冒網路購物平台人員、第│刑壹年參月。││││一銀行行員等名義,以電話與│││││蘇士銘聯絡並佯稱其先前消費│││││誤設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蘇士銘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①於同日晚上9時7分許、9│││││時15分許,分別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9,912元、29,912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②於同日晚上10時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48,278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826號帳戶內(此帳戶非由│││││被告或「大屌」所持用,難│││││認被告對此部分應負共同正│││││犯之責)。│││││③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1,021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9.│徐心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5│張育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月17日晚上8時53分許起,陸│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續假冒蝦皮賣家、中國信託人│刑壹年壹月。││││員等名義,以電話與徐心耘聯│││││絡並佯稱其先前消費有優惠,│││││如不取消將被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徐心耘因│││││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晚上9時2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4,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周順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5│張育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月17日晚上9時6分許,以電│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話與周順益聯絡並佯稱其有12│刑壹年壹月。││││筆錯誤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周順益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晚上9時4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2,4│││││69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表二:
┌──┬────────┬────────┬───────┬────┬──────────────┐│編號│帳戶│地點│時間│金額│備註│├──┼────────┼────────┼───────┼────┼──────────────┤│1.│永豐銀行帳號807-│嘉義市區內某處所│107年5月17日│20,000元│告訴人陳仁中同日下午5時34分│││00000000000000號│設置之中國信託商│下午5時44分││匯入29,999元後,由「大屌」所││││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同日下午5時45│10,000元││││││分│││││├────────┼───────┼────┼──────────────┤│││嘉義市○區○○路│107年5月17日│14,000元│告訴人陳仁中於同日下午5時50││││508號「全家便利│下午5時52分││分先匯入13,985元後,由被告所││││超商嘉義鑫愛店」│││提領。││││├───────┼────┼──────────────┤││││同日下午6時11│16,000元│告訴人洪燕琴於同日下午6時9│││││分││分匯入15,985元後,由被告所提│││││││領。│├──┼────────┼────────┼───────┼────┼──────────────┤│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市○區○○路│同日晚上7時58│20,000元│由不詳之人於同日晚上7時44分│││帳號000-00000000│195號嘉義三信新│分││匯入29,985元,而後告訴人胡嘉│││305號│榮分行├───────┼────┤惠於同日晚上7時55分再匯入22│││││同日晚上7時59│20,000元│,123元,被告始連續提款52,000│││││分││元。││││├───────┼────┤│││││同日晚上8時│12,000元││││├────────┼───────┼────┼──────────────┤│││嘉義市區內某處所│同日晚上8時5│19,000元│告訴人胡嘉惠於同日晚上8時2││││設置之永豐商業銀│分││分、8時4分匯入18,985元、7,││││行自動櫃員機│││985元後,由「大屌」所提領。│││├────────┼───────┼────┼──────────────┤│││嘉義市○區○○路│同日晚上8時10│20,000元│告訴人葉春源於同日晚上8時5││││193號京城銀行南│分││分匯入20,050元後,由被告所提││││嘉義分行├───────┼────┤領。│││││同日晚上8時11│8,000元││││││分│││││├────────┼───────┼────┼──────────────┤│││嘉義市區內某處所│同日晚上8時16│100元│由「大屌」所提領。││││設置之永豐商業銀│分││││││行自動櫃員機││││├──┼────────┼────────┼───────┼────┼──────────────┤│3.│第一銀行帳號007-│嘉義市區內某處所│同日晚上8時44│20,000元│告訴人薛書倫於同日晚上8時40│││00000000000號│設置之玉山商業銀│分││分匯入29,987元後,由「大屌」││││行自動櫃員機├───────┼────┤所提領。│││││同日晚上8時45│10,000元││││││分│││││├────────┼───────┼────┼──────────────┤│││嘉義市○區○○路│同日晚上8時57│20,000元│告訴人張皓威於同日晚上8時52││││386號彰化銀行嘉│分││分匯入29,989元後,由被告所提││││義分行├───────┼────┤領。│││││同日晚上8時58│9,000元││││││分│││││├────────┼───────┼────┼──────────────┤│││嘉義市區內某處所│同日晚上9時8│20,000元│告訴人薛書倫於同日晚上9時許││││設置之臺灣銀行自│分││匯入29,985元後,由「大屌」所││││動櫃員機├───────┼────┤提領。│││││同日晚上9時9│10,000元││││││分│││││├────────┼───────┼────┤││││嘉義市區內某處所│同日晚上9時12│900元│││││設置之合作金庫商│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4.│彰化銀行帳號009-│嘉義市○區○○街│同日晚上9時11│20,000元│告訴人蘇士銘於同日晚上9時7│││0000000000000000│279號合作金庫商│分││分匯入29,912元,及告訴人薛書│││號│業銀行嘉義分行├───────┼────┤倫於同日晚上9時8分、9時10│││││同日晚上9時11│20,000元│分匯入30,000元、30,000元後,│││││分││由被告所提領。││││├───────┼────┤│││││同日晚上9時12│20,000元││││││分││││││├───────┼────┤│││││同日晚上9時13│20,000元││││││分││││││├───────┼────┤│││││同日晚上9時14│9,000元││││││分│││││├────────┼───────┼────┼──────────────┤│││嘉義市區內某處所│同日晚上9時28│30,000元│告訴人蘇士銘、張皓威各於同日││││設置之彰化商業銀│分││晚上9時15分匯入29,912元、29││││行自動櫃員機├───────┼────┤,985元後,由「大屌」所提領。│││││同日晚上9時30│30,000元││││││分││││││├───────┼────┤│││││同日晚上9時31│800元││││││分│││├──┼────────┼────────┼───────┼────┼──────────────┤│5.│中華郵政帳號700-│嘉義市○區○○路│同日晚上9時48│20,000元│告訴人徐心耘於同日晚上9時40│││000000000000000│306號臺灣銀行嘉│分││分匯入14,985元,被害人周順益│││號│義分行├───────┼────┤於同日晚上9時46分匯入22,469│││││同日晚上9時49│17,000元│元後,由被告所提領。│││││分│││││├────────┼───────┼────┼──────────────┤│││嘉義市○區○○路│同日晚上10時20│13,000元│不詳之人於同日晚上10時7分匯││││396號全家便利超│分││入12,985元後,由被告所提領。││││商嘉義憶富店││││├──┼────────┼────────┼───────┼────┼──────────────┤│6.│中華郵政帳號700-│嘉義市○區○○路│同日晚上10時26│20,000元│告訴人陳雲龍於同日晚上10時22│││00000000000000號│396號全家便利超│分││分匯入29,985元後,由被告所提││││商嘉義憶富店├───────┼────┤領。│││││同日晚上10時27│9,000元││││││分│││││├────────┼───────┼────┼──────────────┤│││嘉義市區內某處所│同日晚上10時40│20,000元│不詳之人於同日晚上10時29分匯││││設置之華南商業銀│分││入29,985元,及告訴人蘇士銘於││││行自動櫃員機├───────┼────┤同日晚上10時37分匯入21,021元│││││同日晚上10時41│20,000元│後,由「大屌」所提領。│││││分││││││├───────┼────┤│││││同日晚上10時42│11,000元││││││分│││└──┴────────┴────────┴───────┴────┴──────────────┘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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