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6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1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夾鍊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簡字第50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12月3日確定,並於97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9月15日執行完畢。
」,及證據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曾有上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時間、數量,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129公克,驗餘淨重0.127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夾鍊袋1個,則為被告所有而供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