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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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交簡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交簡字第30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衖14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 蘇明賢 於民國98年8月5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青埔棒球場工地飲用啤酒...」更正為「蘇明賢於民國98年8月5日下午
5時至同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青埔棒球場工地飲用啤酒...」;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害人 姚大為 於警詢證述、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被告既明知上情,竟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測得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295.9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79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對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且被告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06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民國98年2月27日期滿(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亦足見其猶不知戒慎其行,亦難見其確有悔意,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肇事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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