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交簡字第3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交簡字第36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民國98年8月15日14時許」更正為「民國98年8月15日中午1時至2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害人 王進福 於警詢證述、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和解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伊喝酒沒有影響開車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係「抽像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稱:當酒精呼氣濃度達0.5MG/L時,將造成駕駛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等情。本案被告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0毫克,又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擦撞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貨車,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因而車禍肇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雖坦承酒後駕車,然否認不能安全駕駛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與被害人王進福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暨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