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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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3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壹張、發票參張、信用卡簽單貳張、 全虹 通信繳費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甲○○因此詐得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50,014元之財物,」應更正為「甲○○因此詐得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50,014元之利益,」,證據部分應補充「花旗臺灣商業銀行98年10月7日函文1紙」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花旗銀行銀行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行員,以人工開卡作業將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開卡後,為本件詐欺得利之犯行,係間接正犯。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本件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償還信用卡消費金額之還款能力,竟利用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卡作業之疏失而誤寄予被告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以其個人身分資料開卡成功後,持該信用卡分別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破壞社會交易信用,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程度非輕,復審酌被告事後均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詐欺得利犯行所用,發票3張、信用卡簽單2張、全虹通信繳費單1張,亦為被告所有,因本件詐欺得利犯行所生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