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9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8年9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罰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6月20日4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鄉○○路上因車輛行進方向明顯搖晃、駕駛人滿身酒味濃厚等情,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員攔查,請求配合酒測遭到拒絕,乃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為由,掣發桃警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異議人,遭異議人無故拒絕簽收,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98年9月15日以壢監裁罰字第裁52-DB902672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否認有飲酒之情事,且伊當日係騎乘50CC輕型機車,並非舉發單上所載之汽車駕駛人,舉發單記載有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云云。
二、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鄉○○路,遭警攔檢而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此有原處分書、原舉發單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異議人確有於上上揭時地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實,至為灼明。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就程序部分而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經付郵而於98年9月15日經異議人合法收受在案,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而異議人則遲至98年10月9日始為本件異議,有原處分機關之移送書所載聲明異議時間可憑,是其早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本件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決早已確定,不得再行異議,受處分人之異議權已經喪失,本件異議自應駁回之。
㈡就實體部分而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前述規定內容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處罰者,為駕駛人之拒絕酒測行為,至於駕駛人是否真有飲酒之事實?或飲用飲料為何?對於其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均不生影響,異議人依法仍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縱如異議人所述係飲用保力達而非酒精類飲料,亦不能卸免其拒絕酒測之事實。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係指在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而言,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本件異議人所騎乘之車輛雖為50CC輕型機車,然亦屬前述汽車之範疇,因此異議人係前揭法律所規範之汽車駕駛人無訛,異議人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