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2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吳聲志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查被告乃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先於民國98年5月21日利用被害人丙○○所有之中華郵政提款卡共詐領新臺幣(下同)4,000元,復於翌日(22日)利用被害人丙○○所有之兆豐銀行提款卡共詐領10,600元,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先後2次提領被害人丙○○中華郵政帳戶內之現金,且先後4次提領被害人丙○○兆豐銀行帳戶內之現金,惟其均既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提領,且均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均基於同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均為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被告先後所犯2次竊盜罪、2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使用,竟先後竊取丙○○、乙○○之財物,於竊取丙○○中華郵政、兆豐銀行提款卡後復盜領丙○○帳戶內之款項,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所竊取之財物業由被害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害人乙○○所受損害已獲部分減輕,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盜領之款項為14,600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