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全聲字第1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全聲字第1236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相對人乙○○即債權人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如本案業已繫屬法院,法院即無再命限期起訴之必要。
二、查聲請人陳稱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之借款債權等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云云。惟查,該案相對人業已向台灣士林地法院提起給付票款訴訟(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他調字第432號),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10月31日士院鎮民辰96他調432字第0960334519號函與所附之起訴書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既業已起訴,本件即無命限期起訴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