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五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1、被告於警訊之自白。
2、證人乙○○、丙○○、 黃年縠 於警訊時之證言。
3、被害報告單、保管書、扣押書、日報表、電話查詢資料各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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