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名伍枚及指印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名伍枚及指印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投交簡字3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2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4月19日上午某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南岸巷47號住處飲用啤酒2瓶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2杯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由其自行書寫「PM-565」壓克力板懸掛於前車頭之營業大貨車上路(原車牌號碼為00-000號)。嗣於同日下午1時33分許,○○○鎮○○路與育英路口時,經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毫克。乙○○因駕駛執照前已遭吊銷,為逃避交通違規責任,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妻舅甲○○之名義,報出甲○○之出生年月日、住所及身分證字號後,接受執勤員警當場舉發酒後駕車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違規,並接續在執勤員警所製作之酒精濃度檢測單之受測者欄內偽造「甲○○」署名及指印各1枚、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通知之被通知人署名捺印欄內偽造「甲○○」署名1枚,及在同心圓測試圖之受觀察測試人簽章欄內偽造「甲○○」署名及指印各1枚,以及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各偽造「甲○○」署名各1枚,用以表示甲○○已收到上開二份舉發單,而偽造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再交付執勤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及甲○○本人。嗣經警調閱甲○○之檔案照片,發現與遭查獲之乙○○非同一人,而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上有被告偽造甲○○署名及指印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通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第JC0000000號舉發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於酒後仍駕駛原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路部分,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按在舉發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
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著有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舉發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甲○○」,虛以表示甲○○已收受該舉發單,復交予執勤警員,顯然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舉發單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及甲○○。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按逮捕通知書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若在其上
以受通知之地位偽為署名及偽蓋指印,並不能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可佐。此外,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製作權人為執勤警員,被告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署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在同心圓測試圖上「受觀察測試人簽章欄」上之署名,亦屬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故在上述二文件之受測人欄位署名,並無表示製作文書之意思。是核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㈣被告基於單一冒名應訊之決意,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文書上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及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
4、5所示之私文書,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行政罰目的之接續動作,應各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㈤又其以一接續行為,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
,及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私文書,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㈥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
派出所通知上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之行為,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即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㈦被告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曾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投交簡字第300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詎
其未因此知所警惕,仍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且為圖逃避行政處罰,竟心存僥倖,冒用他人之名義接受舉發違規,危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並造成甲○○本人權益受損,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稱有悔意之犯後態度,且已與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可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均為被告所偽造,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至於被告遭查獲時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原車牌號碼係00-000號),上懸掛被告以壓克力板自製之「PM-565」號牌,是否另涉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因非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六、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1
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署押之數量│├──┼──────────────┼────────────┤│1│同心圓測試圖│受觀察測試人簽章欄「 張岳 ││││煌」署名及指印各1枚│├──┼──────────────┼────────────┤│2│酒精濃度檢測單│受測者欄「甲○○」署名及││││指印各1枚│├──┼──────────────┼────────────┤│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被通知人署名捺印欄「張岳│││派出所通知│煌」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張岳│││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煌」之署名1枚│││管理事件通知單││├──┼──────────────┼────────────┤│5│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張岳│││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煌」之署名1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