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易字第3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六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鐘為 盛
戊○○丁○○甲○○右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戊○○、丁○○、甲○○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僱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戊○○為挖土機司機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丁○○、甲○○任砂石車司機,共同在苗栗縣○○鄉○○○段如附圖所示A及B區域中,連續盜採河川公地之砂石,得手後暫堆置於如附圖所示C及D處。至同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上訴人丙○○、戊○○、丁○○、甲○○(下稱上訴人等四人)於前開地點盜採砂石時為警當場查獲。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因認上訴人等四人均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刑法上竊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所有與占有不同,所有者,係指所有人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其所有物而言。占有者,係指占有人對於該物,僅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行為人所竊得之物,雖由其占有,倘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逕以竊盜論罪論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三一○五號、四十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非字第八三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認上訴人等四人涉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無非以:上訴人丙○○於警訊中已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亦自陳知悉所採砂石屬河川公地所有等情,其辯稱未買賣砂石,僅係盜採目的異於一般,尚與犯行無涉,自無可採。次查上訴人戊○○、丁○○及甲○○三人,於警訊中均稱不知上訴人丙○○有無申請採取許可,只知工作,嗣於偵查中翻異前詞,然經函詢苗栗縣政府,雖上訴人丙○○曾申請合法採區,但該地點與上訴人等四人盜採地點相距達八百公尺以上,有該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八七府建水字第八七○○○九八○○七號函附卷為憑。上訴人戊○○、丁○○及甲○○三人既曾至該合法採區處整地,更應知本次盜採地點非上訴人丙○○申請之採區,彼等所辯顯不可採,反益徵其三人明知盜採情事,仍與上訴人丙○○共犯之情。此外,上訴人等四人盜採砂石地點位於河道中央,範圍寬廣,業經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有勘驗筆錄及相片十八張附卷足稽,另有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等,資為其論據。查上訴人丁○○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另訊之上訴人丙○○對其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僱用上訴人戊○○為挖土機司機,上訴人丁○○、甲○○為砂石車司機,在苗栗縣泰安鄉二號堤下游約四百公尺附近大安溪河床公地即苗栗縣○○鄉○○○段附圖所示A及B區域中挖採砂石,並移置於如附圖所示C及D處,嗣至同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雖供承不諱,但始終堅決否認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辯稱:渠前曾與案外人 劉鑫湧 合夥經營苗展砂石企業社,在苗栗縣泰安鄉大安溪河床經營砂石採取,代工碾碎等業務,乃因颱風時期大安溪溪水高漲為防洪汛,渠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始僱工在苗展砂石企業社之石廠附近之如附圖所示A、B河川區域內採取大安溪床內之砂石,並就地在如附圖C及D處施作堤防邊坡,以防大安溪溪水切割侵蝕溪畔崩塌,影響渠砂石廠之安全,非欲出賣而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等語。另訊之上訴人戊○○、甲○○對其等與上訴人丁○○於右提時地受上訴人丙○○僱用分別擔任挖土機司機及砂石車司機,並自如附圖A、B處挖取砂石載運至如附圖C、D處填放之事實,固亦皆坦認無訛,但固堅詞否認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並均辯稱:上訴人丙○○說他有合法砂石採取許可,且渠等所採取之砂石係填放做堤防使用等語。而上訴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答辯亦與上訴人戊○○、甲○○上開所辯相同。
三、經查:㈠上訴人丙○○僱用上訴人戊○○、丁○○及甲○○等三人分別擔任挖土機司機、
砂石車司機,並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在苗栗縣泰安鄉二號堤下游約四百尺附近大安溪河床公地行水區內即苗栗縣○○鄉○○○段如附圖所示A及B區域中採取砂石一千一百五十立方公尺,並移置在如附圖所示C及D處,嗣至同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卅分於上開地點為警查獲等情,固為上訴人等四人所不否認,且業
據檢察官於偵查中會同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履勘現場筆錄、複丈成果圖一紙及照片十八幀暨有會勘記錄乙份附卷可稽。另苗展砂石企業社之土石採區係位於苗栗縣○○鄉○○○段○○○○號附近,面積為二‧一公頃,該採區與上訴人等四人本件所採取砂石之如附圖所示A、B二處地點相距達八百公尺以上,亦有苗栗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八七府建水字第八七○○○九八○○七號函附卷為憑,是上訴人丙○○僱用上訴人戊○○、丁○○及甲○○三人擅自在如附圖A、B處挖取土石固有未當。
㈡但苗展砂石企業社經苗栗縣政府核准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四日止在苗栗縣○○鄉○○○段○○○○號之大安溪河川公地上採取砂石,但因該社代表人劉鑫湧嗣無能力開採該區土石,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與上訴人丙○○訂立合夥契約,將苗展砂石企業社之上述砂石採取權交由上訴人丙○○開採等事實,亦經證人劉鑫湧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結證明確,並有苗栗縣政府之准許使用土地證明書、土石採取許可證及上訴人丙○○與苗展企業社之合夥契約書等件影本各乙份在卷足憑。另上訴人丙○○為採取上述採區砂石另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向 楊常文 承租坐落於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包括其上果樹)並於其上設置砂石廠,此亦為上訴人丙○○所供明,並有土地出租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各乙份附卷可查。
㈢於警局偵訊時上訴人丙○○已供稱:「(採取砂石)是在工地旁清河道」等語,
上訴人甲○○亦供稱:「我採砂石之目的在清除河道,避免在該地之砂石廠被水沖走,沒有買賣砂石之行為。」等語,上訴人戊○○、丁○○亦與上訴人甲○○、丙○○為相同之供述。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初訊時上訴人丙○○更補充供稱:「因我在河川地附近有租果園,我擔心颱風時果園淹水故在果園旁挖砂石築泥牆擋水,並疏通水患。」等語,上訴人戊○○亦稱:「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上午(丙○○)即跟我說要我去清河道,我有問載去那裡,(丙○○)他說要載到附近大約離五十公尺,要在河床上築堤防。因梨子園旁有溝很深,要填溝。」等語,上訴人丁○○也陳稱:「我所載砂石載到二百公尺遠的河床上擋水,因為那邊有水災過,丙○○要我倒在那邊」等語,後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上訴人等四人亦均一再陳稱本件所挖取之土石係為在上訴人丙○○前開砂石廠及果園前河床構築堤防用。再參以上訴人等四人本件所挖取之砂石於挖取後確係堆置在上訴人丙○○前述承租之砂石廠、果園前之大安溪行水區內,且呈狹長形堤防狀如附圖所示之C、D二處,此亦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偵查中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上述履勘現場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紙在卷可按,暨依前開履勘現場筆錄所載,於檢察官履勘現場時上訴人等四人所堆置於如附圖所示C、D二處之砂石較之本件剛查獲時,其數量並未減少等情以觀,上訴人等四人所辯其等所挖取之砂石係供作上訴人所營上述砂石廠及果園之堤防用而非供買賣乙節,應可採信。
而公訴人認上訴人丙○○於警訊時已坦承犯行云云,亦與卷附資料不符。
㈣又上訴人戊○○、丁○○及甲○○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均係供述其等曾受僱於上
訴人丙○○至其上開砂石廠整地,載運砂石,此亦與上訴人丙○○供述相符(參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反面、第六十七頁正面),檢察官公訴意旨竟誤為上訴人戊○○、丁○○及甲○○三人係均曾至前述苗砂石企業社獲苗栗縣政府准予採取土石之採區整地,並據以推論其等三人於如附圖A、B二處開採及載運砂石時應知其等所採之砂石係屬非法云云,亦有誤會。再上訴人等四人所採取砂石之如附圖所示A、B二處雖其地點係在大安溪之行水區內,但其等行為並不致滋生公共危險,此亦經檢察官於履勘現時審認無訛,並有上述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查,是上訴人等四人本件之所為亦不構成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責。至上訴人丙○○未經申請在泰安鄉大安部落前大安二號堤防附近河川區域內私設砂石廠之大型建造物所為,亦業經苗栗縣政府以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科處上訴人丙○○行政罰鍰三萬銀元在案,有該府八七府建水字第八七○○○七一四八七號行政處分書影本乙紙存卷足佐,均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等四人自河川公地所採取之砂石,係在河川公地上施作堤防邊坡之用,以防洪汛時能保障上訴人丙○○之砂石廠、果園等財產之安全,其等應無將該等砂石據有己有之不法意圖而暫堆置如附圖所示C及D處則依前揭說明,其等所為究與刑法上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上訴人等四人所辯無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自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訴人等四人確有被訴前述罪行,應認其等被訴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罪嫌皆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察而仍予上訴人等四人論罪科刑,自有未合。上訴人等四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上訴人等四人俱無罪之判決,期昭審慎。
五、上訴人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時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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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王德麟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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