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建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建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併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關於被告楊建全為本案之犯意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
⒉關於被告本案所竊取之電鑽、砂輪機價值應補充為「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2,000元」。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
⒈關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
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楊建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紙」。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楊建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竊取告訴人茆可所有之電鑽、砂輪機各1支之犯行
,係於緊接之時間內所為,且係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從而被告前揭之竊盜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㈢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於100年9月13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至101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紀錄外,另有
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⑵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⑶所竊取之財物為告訴人所有之電鑽及砂輪機各1支,並各有如上所述之價值,惟上開所竊取之物均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8頁)在卷可稽;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現金2,300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變得之財物,仍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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