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844號抗告人 林堃涵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7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於本院為抗告法院時,因本院之裁定為終審法院裁定,亦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提起再抗告。本件抗告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案件,經本院裁判後,復具狀提起抗告,自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徐昌錦法官林恆吉法官蘇振堂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