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7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瑞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貳點陸零陸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即105年10月4日之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認有繼續施用」,應更正為「認無繼續施用」。
2.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毒品毛重重量,應更正為:「毛重2.6158公克」。
㈡證據補充:
1.被告吳瑞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採尿同意書1份(毒偵第24頁)。
三、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暨其上更正所載之觀察、勒戒程序及刑事追訴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五、累犯部分:㈠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①)。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②)。因此,上開編號①、②所示各罪,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但依據前開說明,不因此影響先前編號②案件業已於
104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前揭編號②所示之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另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情節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然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
2種毒品,與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情狀究屬不同。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並衡酌被告陳稱施用毒品的錢是伊幫人帶小孩賺來的等語(見本院106年6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未有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因本件犯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並且考量毒品之成癮特性,被告尚因施用毒品犯罪另案在監執行,據此衡酌被告整體隔離、執行之特別預防必要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銷燬部分:本件扣案之白色塊狀粉末1包(驗前含袋毛重2.6158公克,因取樣0.009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2.6066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3月2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A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1份(毒偵卷第64頁)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同時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亦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明確(毒偵卷第37頁背面、本院106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連同與該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