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健民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健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賴健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凌晨3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 邱聯欽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自未上鎖之紗門侵入其內,竊取邱聯欽所有之液晶電視1臺、卡拉OK音響1組,得手後放置於上開重型機車之後座及腳踏板,駛離現場。
二、案經邱聯欽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 陳政雄 、邱聯欽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賴健民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邱聯欽、證人陳政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機車、被告穿著及安全帽比對照片共1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83年度臺非字第40號判決參照)。另被告前因竊盜、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4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仍不思悔改,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且被告以侵入住宅作為行竊之手段,不但對告訴人財產權造成侵害,更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前從事美容護膚業,有1個哥哥、1個姊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