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輔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輔宣字第8號聲請人 陳美珠 相對人 陳美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美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美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陳美芳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聲請人於民國106年2月7日因殘餘型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余男文醫師面前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可以回答問題,並知悉聲請人為其胞妹。並稱:家裡成員有爸、媽、美珠,哥哥死掉,大妹跟別人跑了,我現在住桃療,已經住26年了,是精神病等語。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為處理一些債務,故聲請本件等語;鑑定人余男文醫師除初步鑑定外,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一、身體與精神狀態:㈠理學檢查:個案於鑑定當時坐於椅上,雙側肢體健全,意識狀態清楚。對簡單口語命令,多數可切題回答,但時而呈現答非所問狀態,有眼神接觸,且可以說出完整句子,但因妄想症狀其回答常與事實不符。㈡臨床檢查:個案於鑑定當時有眼神接觸,對叫喚其名可予以回應,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尚可,可遵從口語指令移動肢體及做簡單的表達溝通,過程中常有答非所問,明顯呈現不合邏輯的語具。二、精神狀態:個案對時間、地點、人之定向感尚可正確回答。其記憶力、物體命名能力、計算能力、覆誦能力尚可配合施測,可正確回答出生年月日、現任總統、但對於數學計算無法回答,且常出現思考迂迴與妄想性記憶,呈現明顯認知功能障礙。三、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個案行動自如,在飲食方面:個案可自行進食;在穿衣方面:個案可以自行穿衣;在個人衛生方面:個案可以自行如廁大小便。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個案目前認知功能皆呈現嚴重障礙:雖可辨別鈔票,但無法執行簡單的算術,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四、社會性:個案言語表達能力差,無法與他人行有意義的互動,故社會性行為能力差。結論:個案目前意識清楚認知功能呈現部分障礙,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輔助宣告由指定之輔助人代為處理特定事務。鑑定結果:一、有思覺失調症之認知功能障礙狀態。
二、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於10
6年6月28日以(106)院法字第0373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綜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罹有思覺失調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堪予採信。所為本件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應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五、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該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
6年4月5日以桃劉字第106279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聲請人陳美珠為相對人小妹,保管相對人身分證件並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相對人相關開銷則由相對人父親 陳懷興 負擔。訪視期間,聲請人陳美珠表示相對人父親陳懷興、相對人母親 陳彭邱梅 及相對人大妹陳美玉均知悉本案之聲請,亦同意由聲請人陳美珠擔任本案輔助人,以代為相對人處理相對人債務。經訪視,聲請神陳美珠具擔任輔助人之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六、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提出本件監護宣告時表達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高度意願,且亦經其他家屬之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又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堪認對相對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且查聲請人無何消極不適任之情形,足信其當會盡全力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無疑。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於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昭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 官紀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