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781號上訴人即 張翠雲 附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許 珮瑩 即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複代理人 林士勛 律師
陳詩宜 追加被告 陳增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張翠雲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 許珮瑩 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張翠雲應再給付許珮瑩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許珮瑩其餘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張翠雲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張翠雲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許珮瑩負擔,追加之訴部分,由許珮瑩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
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對於被告各人屬必須合一確定,始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認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上訴,須其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其上訴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許珮瑩(下稱許珮瑩)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張翠雲(下稱張翠雲)及追加被告陳增好(下稱陳增好,並與張翠雲合稱張翠雲等2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55萬8,339元本息,原審判命張翠雲等2人連帶給付27萬8,011元本息,張翠雲不服提起上訴,主張許珮瑩請求看護費用等尚無必要,牙齒復形及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上訴理由,經本院審理後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不及於陳增好,自無庸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㈡又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定有明文。再按上訴人之對造在原審提出之上訴狀,雖已逾越法定期限,但依其所為論旨可視為附帶上訴(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判決於民國104年5月4日送達許珮瑩,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77頁),上訴期間算至同年同月25日止(另加計1日在途期間)即告屆滿。
許珮瑩遲至同年月26日始具狀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2頁),固已逾上訴期間,惟張翠雲已合法提起上訴,有如前述,依前開判例要旨,應可視為許珮瑩對張翠雲提起附帶上訴。張翠雲抗辯:許珮瑩之附帶上訴不合法云云,不足採取。
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許珮瑩於原審主張本件車禍係因張翠雲等2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伊因而受有傷害,張翠雲等2人應連帶賠償伊醫療費用等計155萬8,339元本息之損害,嗣於本院追加請求張翠雲等2人再連帶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4萬3,419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75頁),張翠雲等2人雖不同意,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請求,且無礙於陳增好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行使,應予准許。
二、許珮瑩主張:張翠雲於102年1月15日上午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桃園市○○區○○路4段(下稱長興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同段227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彎進入該巷時,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有陳增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致二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行駛在陳增好後方,因閃避不及撞上B機車,致受有妊娠36週併胎兒窘迫與胎位不正、車禍合併四肢多處擦傷、右手小指骨折、右足足背外傷缺損及上門牙挫傷等傷害,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0萬7,446元、看護費19萬1,625元、交通費8萬3,085元、機車修理費2萬3,950元、褓姆費1萬4,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4萬5,554元、及非財產損害90萬元之損害,扣除伊前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萬7,321元後,尚有155萬8,339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翠雲等2人連帶給付155萬8,3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張翠雲等2人連帶給付許珮瑩27萬8,011元本息,並駁回許珮瑩其餘之訴。張翠雲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許珮瑩對之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許珮瑩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張翠雲應再給付許珮瑩128萬0,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於本院主張:伊復受有44萬3,419元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追加請求張翠雲等2人連帶如數賠償。追加之訴聲明:
張翠雲等2人應另連帶給付許珮瑩44萬3,419元,及自105年12月6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就張翠雲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陳增好連帶給付部分,未據陳增好聲明不服;許珮瑩就原審駁回其其餘請求陳增好連帶給付部分,未合法上訴,另經本院裁定駁回,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張翠雲等2人答辯如下:㈠張翠雲抗辯:伊已自長興路4段左轉彎進入同段227巷口,
始遭陳增好騎乘機車撞及,陳增好應為肇事主因,許珮瑩復因跟車過近致遭波及,伊並無過失。許珮瑩之剖腹生產與本件車禍並無關聯,不得請求伊賠償相關醫療、看護及交通等費用,其牙齒復形及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就出院後仍需持續休養致無法工作之期間,及有請褓姆照顧子女之必要等,均未舉證以為證明,追加之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拒絕給付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張翠雲給付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於許珮瑩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陳增好則以:伊並未撞及許珮瑩人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並無過失,許珮瑩請求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實屬無據,且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就許珮瑩追加之訴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查張翠雲於上開時、地,騎乘A機車沿長興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欲左轉彎進入同段227巷時,與陳增好之B機車發生碰撞後,均人車倒地,適有許珮瑩騎乘C機車行駛在陳增好後方,因閃避不及與陳增好之B機車發生碰撞,亦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右手小指骨折、右足足背外傷缺損及上門牙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可據(見原審桃交 簡附民 字卷第39頁)。張翠雲等2人因上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1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45日,均得易科罰金,並經確定之事實,亦有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4頁至第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證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許珮瑩主張本件車禍係因張翠雲等2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伊就所受損害得請求渠2人連帶賠償等語,雖為張翠雲等2人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104年6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定。查,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雙向各二線道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486號偵查卷第20頁、第21頁,下稱刑案偵字卷)。再參以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張翠雲陳述:伊從長興路4段內側車道要左轉至同段227巷內時,見陳增好之機車距伊尚約15公尺遠,即行左轉,於騎到對向白線處,就遭陳增好撞及右後車身等語(見刑案偵字卷第11頁及反面)、陳增好陳述:伊行至肇事路口時,張翠雲突然於其對向內側車道橫越馬路左轉至長興路4段227巷,伊見狀立即煞車仍撞及其右側車身,導致兩人人車倒地,伊車速約40-50公里等語(見刑案偵字卷第4頁),足見張翠雲駕駛A機車,行經系爭無號誌交岔路口,已預見陳增好之機車直行而來,依上開說明,應注意暫停讓陳增好之直行車先行,竟未暫停讓陳增好之機車先行,即冒然左轉,以致發生本件車禍,顯有過失;而陳增好駕駛機車行經系爭路口,仍以時速約40-50公里之速度前行,未減速慢行,且發現張翠雲之機車後仍避煞不及,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均同此認定,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7月4日桃縣行字第102520279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11月12日室覆字第1043020936號函、逢甲大學105年8月2日逢建字第1050038630號函附意見書可稽(見原審 桃交簡附民 字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一第96頁、第153至173頁)。張翠雲等2人因上開行為,經法院分別判處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45日,均得易科罰金,並經確定,有如前述,則許珮瑩主張:本件車禍係因張翠雲及陳增好之過失行為所肇致,渠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堪以採取。
㈡張翠雲雖抗辯:伊已自長興路4段左轉彎進入同段227巷口
後,始遭陳增好之機車撞及,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觀諸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刑案偵查卷第20頁、第26頁至第27頁),系爭路口為雙向各二線道,張翠雲之A機車倒於該路口長興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道路邊線外,陳增好之B機車則倒於同向道路之外側車道上,其後路面上有9.6公尺之刮地痕,堪認張翠雲係於系爭路口長興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之外側車道上與陳增好之機車發生碰撞。張翠雲抗辯:伊已左轉彎進入227巷口後,始遭陳增好之機車撞及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而張翠雲駕駛A機車行經系爭無號誌路口擬左轉彎時,既已預見陳增好之機車直行而來,自應注意暫停讓陳增好之機車先行,竟未暫停讓陳增好之機車先行,即冒然左轉,致陳增好避煞不及,撞及其機車右車身,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其過失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亦可認定。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均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等可據。則張翠雲抗辯: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陳增好之過失始為肇事主因云云,不足採取。
㈢陳增好雖亦否認其機車有撞及許珮瑩人身云云,惟查,陳
增好之機車撞及張翠雲之機車後,突然橫向後輪離地騰空,後輪直接撞上許珮瑩之嘴巴,致許珮瑩人車倒地向前滑行等情,迭據許珮瑩指訴不移(見刑案偵字卷第17頁、第42頁),參諸許珮瑩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門牙挫傷之傷害,其機車龍頭上方大燈附近處破損,且其右側後照鏡有位移折損之現象,有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可據(見原審桃交簡附民字卷第11頁、刑案偵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其受傷與車損情形,核與所指訴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相吻合,所為指訴,顯非子虛。本院就此囑託逢甲大學鑑定,亦經復以:「因車輛之煞車系統煞出力設計係前輪約佔70%、後輪約佔30%,又B車(陳車)之車款係屬打檔車,其後輪之煞車位置係在右腳引擎處,而非如一般速可達機車係在左手把處(打檔車之左手把拉桿為離合器),故在緊急煞車之臨危狀況下,有可能因反應不及致僅在使用右手前輪煞車致前輪鎖死之狀況下呈線後輪揚起之狀況,此部分可由C車(許)之車損僅龍頭上方大燈附近處破損及右側後照鏡有向左側後照鏡處位移折損之現象佐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是陳增好空言否認未撞及許珮瑩人車,亦不足採。
六、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張翠雲駕駛A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擬左轉彎時,未注意應暫停讓陳增好之直行車先行,陳增好騎駛B機車行經系爭路口,仍以時速約40-50公里之速度前行,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而許珮瑩因本件車禍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右手小指骨折、右足足背外傷缺損及上門牙挫傷等傷害,其所受傷害與張翠雲等2人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許珮瑩依上開規定,請求張翠雲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許珮瑩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許珮瑩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計20萬7,446元一節,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桃交簡附民字卷第10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2頁)。茲審究如下:
⒈查許珮瑩於101年8月29日第一次至 晨芳 婦產科診所產檢
,當日檢查時已有孕16週,預產期為102年2月13日,產檢時除胎位不正外,皆無異狀,有晨芳婦產科診所104年12月15日函可據(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而許珮瑩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懷孕之妊娠為35週(+6),因本件車禍及陣痛於同年1月15日至敏盛醫院急診,胎心音監測正常,每分鐘120至150下,子宮收縮不規則(壓力25至75毫米汞柱),胎動正常,陰道內診子宮頸擴張為1公分,無破水及陰道出血現象,隨即住院安胎。同年月16日因右腳軟組織受傷,行清瘡及修補手術,同年月17日上午9時10分胎心音監測不正常,胎心音變異性較差,10時10分胎心音輕微減速,12時胎心音無變異呈平滑,13時30分胎心音輕微減速,15時30分併胎心音延遲減速,胎心音掉至90下,子宮收縮每十分鐘4至6次(壓力30至55毫米汞柱),胎動減少,於20時10分剖腹產臀位娩出一男嬰,2,365公克,臍帶繞頸兩圈, 愛普格 新生兒評分為1分鐘7分,5分鐘9分;而依臨床醫學文獻記載,一般孕婦於妊娠37週前早產之機率為10~12%。未足月早產之原因很多,如母體發炎、胎兒窘迫、多胞胎、粗重工作、糖尿病、高血壓、抽菸或酗酒等,許珮瑩因本件車禍導致腿部傷口發炎而清瘡及胎兒窘迫等危險因子,早產機率會更高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6年6月13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2942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至第264頁)。堪認許珮瑩懷孕期間,原僅有胎位不正,嗣因本件車禍導致足部受傷,傷口發炎須行清瘡、修補手術,兼有胎兒窘迫之情事,以致須提前剖腹生產,其早產與本件車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敏盛醫院103年12月11日 敏總 (醫)字第20145856號函謂:許珮瑩接受剖婦生產之原因乃係「胎位不正」,與車禍發生與否並無關連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取。
⒉又許珮瑩於晨芳婦產科診所產檢時,除胎位不正外,皆
無異狀,有如前述,關於其胎位不正部分,醫生係建議許珮瑩自行做胎位矯正運動,有晨芳婦產科診所上開函可據(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足見其雖有胎位不正情事,但於生產前仍得經由胎位矯正運動期自然生產,未必須以剖腹產方式分娩。敏盛醫院103年12月11日敏總(醫)字第20145856號函謂:許珮瑩不論發生車禍與否,因胎位不正必須接受剖婦生產手術等語、104年2月23日敏總(醫)字第20150624號函以:許珮瑩不論是否發生車禍,單因胎位不正之因素,都必須接受剖腹生產之方式等詞(見原審訴字卷第138至第139頁、第153頁至第154頁),與上開晨芳婦產科診所函復意見不同,尚難據資為許珮瑩不利之認定。
⒊再查,許珮瑩於102年1月15日因本件車禍住院,同年月
17日剖腹生產,同年月22日出院,計支出醫療費用4萬5,668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原審桃交簡附民字卷第12頁)。其中除住院期間使用雅居病房,致多支付差額2萬2,500元,尚非必要治療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2萬3,168元(45,668-22,500=23,168元)部分,核屬必要費用。
⒋又許珮瑩所提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下僅依編號稱之
)之醫療費用收據,已列載申請診斷書費500元,則其於編號3、10、12、23、26所示醫療費用單據支出診斷證明書費600元(見原審桃交簡附民字卷第18頁反面)、250元(見原審附民字卷第23頁)、150元(見原審附民字卷第22頁)、50元(見原審附民字卷第27頁)及200元(見原審附民字卷第29頁反面),共計1,250元,均係就同一損害為重復證明,應予扣除。另於編號2及編號22之醫療費用收據支出代辦費100元、390元(見原審附民字卷第27頁、第30頁),共計490元,許珮瑩並未證明係屬必要費用,亦應剔除。此部分總計應剔除之金額為1,740元(1,250+490=1,740)。至於編號5所示同年2月22日(原判決誤載為同年1月22日)、編號18所示同年5月22日之醫療費用單據申請診斷書費200元(見原審桃交簡附民字卷第19頁反面)、診斷書費450元(見原審桃交簡附民字卷第25頁),則用以證明無法工作之期間【詳後述理由㈤】,核屬證明損害之必要方法,不應扣除。
⒌許珮瑩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門牙挫傷之傷害,計支出牙齒
復形費用14萬0,100元一節,有收據2紙及診斷證明書1紙可憑(見原審桃交簡附民字卷第10頁反面及第11頁)。而依許珮瑩受傷情形,其牙齒復形,除施以「柱心及牙冠復形」外,無其他選擇,牙齒復形為自費,因施作牙位皆為前牙位置,醫生建議施作材質選項為:貴金屬柱心20%黃金合金,假牙牙冠為全陶瓷冠,有 新悅 牙醫診所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4頁),則許珮瑩支出上開費用,核屬必要費用。張翠雲空言爭執費用過高,不足採取。
⒍此外,其餘部分之醫療費用核均為必要費用一節,為張
翠雲等2人所未爭執。則許珮瑩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計為18萬3,206元【計算式:207,446-22,500-1,740=183,206元)。
㈡看護費用部分:
許珮瑩雖主張其自102年1月15日住院,至同年月19日出院休養期間3個月期間,均須專人看護,故請求看護費用19萬1,625元云云,惟經原審函詢敏盛醫院及 剡友賢 醫師,敏盛醫院雖函復略謂:「一、經查病歷資料,病人(按即許珮瑩)102.1.16行足部手術、102.1.17行剖腹產手術、
102.1.22出院。應不需太多特別照顧,傷口須自行護理、好好休息即可癒合,應不須看護。…」等語,惟剡友賢醫師則復以:「建議102.1.16至102.1.22須看護照顧,因行組織缺損皮瓣術後。」等語,此有敏盛醫院103年7月31日敏總(醫)字第20143586號函、禾風時尚整型外科診所103年9月29日函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25頁及反面)。衡以剡友賢醫師為許珮瑩之主診醫師,就許珮瑩之診治情形當較為明瞭,則其函復許珮瑩於102年1月16日至同年月22日(共7日)須專人看護乙節,應堪採取。又許珮瑩主張以每日2,1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張翠雲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41頁),且符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從而,許珮瑩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計為1萬4,700元(2,100元×7日=14,700元)。至超過上開期間部分,許珮瑩並未能證明有何看護之必要,自難准許。
㈢交通費用部分:
許珮瑩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因而支出交通費用計8萬3,085元一節,業據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49頁至第71頁)。經與其所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龍群復健治療紀錄卡(見原審訴字卷第149頁)相比對,除102年6月29日無就醫紀錄,該部分交通費用245元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共計8萬2,840元(83,085-245=82,840),核屬有據。
㈣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許珮瑩所有之C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致支出2萬3,950元之修理費用(材料費1萬8,950元、工資5,000元)一節,業據提出收據及估價單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43頁),依上開說明,材料費1萬8,950元部分,應予折舊。查,許珮瑩之C機車係000年9月出廠,有機車行照資料可據(見刑案偵字卷第18頁),至102年1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3個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159頁),復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是以,材料費經折舊後之金額為7,615元【計算式:18,950-(18,950×0.536)=8,793,8,793-(8,793×0.536×3/12)=7,6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許珮瑩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應為1萬2,615元(7,615+5,000=12,615)。
㈤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⒈許珮瑩雖主張其自102年1月15日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至
103年6月6日之期間均無法工作云云,惟查,許珮瑩於102年1月15日因本件車禍受傷,同年月16日行清瘡修補手術,17日晚上8時10分剖腹產臀位娩出一男嬰,有如前述,依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產假為8星期。
而許珮瑩於102年1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係請公傷病假,此有其請假明細表可據(見原審訴字卷第44頁),則其產假期間應自102年1月18日起算8星期至同年3月14日止。其後許珮瑩自同年3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仍請公傷病假,固有上開請假明細表可憑,惟依敏盛醫院102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係建議休養2個月,即至同年月4月22日止,上開請假明細表尚難資為許珮瑩有利之認定。則許珮瑩自102年1月15日至同年4月22日止無法工作之日數,計為3月又8日。另許珮瑩於同年5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手術住院共4日,醫生於建議修養2個月,即至同年7月19日止,共計2月又4日;另因右手第四指及第五指骨折,實施固定術後,迄103年2月間,於第四指及第五指掌關節及肌腱仍持續發炎,醫生於000年0月6日建議休養3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附民字卷第38頁及反面、訴字卷第48頁)。則許珮瑩無法工作之期間計為8月又12日。逾上開期間部分,許珮瑩就其有何無法工作情事,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自難採取。
⒉又查,許珮瑩101年度所得為37萬0,967元,有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據(見原審訴字卷第46頁),平均每月所得為3萬0,914元,是許珮瑩主張以每月2萬8,800元計算其月薪資一節,堪可採取。則許珮瑩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4萬1,920元【28,800×(8+12/30)=241,920】。惟許珮瑩之雇主香港商瑞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瑞健公司)有給付其13萬6,800元,許珮瑩 陳明 同意扣除(見原審訴字卷第77頁),則許珮瑩此部分損失應為10萬5,120元(241,920-136,800=105,120)。
㈥褓姆費用部分:
許珮瑩主張其於102年5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止,必須請託褓姆照顧剛出生之幼子,計支出費用1萬4,000元一節,固據提出收據1紙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79頁)。惟許珮瑩於同年月16日因手術住院4日,醫生建議休養2個月至同年7月19日止,許珮瑩就該休養期間已請求張翠雲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就休養期間內102年5月16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期間之幼子照顧費用,自不得再請求賠償。則許珮瑩僅得請求賠償102年5月15日之照護費用483元(14,000÷29=483)。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許珮瑩為高中畢業,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任職瑞健公司擔任作業員,101年度所得為37萬0,967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張翠雲為高職畢業,101年度所得為26萬3,49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共計175萬5,820元;陳增好為國中畢業,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有畢業證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8頁至第14頁、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許珮瑩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為許珮瑩得請求之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㈧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許珮瑩因第右手第4、5指骨折,右腳皮膚缺損,殘存右手無法完全握拳及右腳皮膚疤痕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8%」,有林口長庚醫院105年3月28日(105)長庚院法字第027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則許珮瑩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8%之損害,固堪採取。
⒉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之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又所謂請求權之可行使,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決議㈠、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許珮瑩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小指骨折、右足足背外傷缺損等傷害,該損害顯係本於一次災害而發生。又許珮瑩自102年7月15日起於龍群骨科診所就診,自述右手第四、五指脫位,合併第五指骨折,手術固定後,手部關節活動受限,且部分肌腱受傷,當手部工作量增加超過負擔就會腫痛,至102年4月24日,第四、五指仍有10度無法完全彎曲並握掌(拳),至103年1月23日止,功能減損程度無法完全復原,但已較不會疼痛。103年2月17日右手第五指發生骨折,合併反覆性肌腱炎,持續復健至103年10月13日因手部功能並無持續進步而停止,有龍群骨科診所106年3月17日106年龍群字第106031700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2頁至第233頁)。則許珮瑩因本件車禍手部受傷,治療至103年10月13日時,因再行治療已不能期待醫學上實質之治療效果,而治療終止。許珮瑩自該日起已可知悉本身因勞動能力減損受有損失,得請求張翠雲等2人一次賠償勞動能力減損所生損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至許珮瑩迄105年3月間經林口長庚醫院審定勞動能力減損8%,僅涉許珮瑩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及各該損害數額多寡問題,依上開說明,無礙其於103年10月13日即得對張翠雲等2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許珮瑩主張消滅時效應自其知悉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時起算,尚非可採。
⒊許珮瑩雖又主張:其於原審起訴時已就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併為請求云云,惟查,許珮瑩於原審係起訴請求張翠雲等2人連帶賠償「減損之勞動損失」即4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計11萬5,200元(見原審桃交簡附民字卷第3頁),嗣於103年7月3日提出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擴張減損勞動損失之請求,即自102年1月15日起至103年6月6日期間無法工作之勞動損失計34萬5,554元(見原審訴字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足見其於原審係就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之損失為請求,未及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其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⒋許珮瑩於103年10月13日已可知悉本身因勞動能力減損
受有損失,得請求張翠雲等2人一次賠償勞動能力減損所生損害,有如前述,則其遲至105年12月6日始提出「民事表示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請求張翠雲等2人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至第209頁),其請求權已因其知有損害時起2年間未行使而消滅。則張翠雲等2人為時效抗辯,拒絕此部分賠償,尚無不合。
㈨綜上,許珮瑩得請求張翠雲等2人賠償之金額計為79萬
8,96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83,206元+看護費用14,700+交通費用82,840元+機車修理費用12,61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5,120元+褓姆費用483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798,964元)。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查,依許珮瑩陳述:本件車禍發生時,伊之車速約為時速50公里,不清楚前方是如何發生車禍,伊行經該肇事路口時,陳增好之機車突然橫向後輪離地騰空,後輪直接撞上伊嘴巴,伊人車倒地向前滑行等語(見刑案偵字卷第17頁、第42頁),足見許珮瑩駕駛機車行經系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車速約為時速50公里,顯未減速慢行,且其未發現前方有事故發生,並遭陳增好機車後輪撞及,其顯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距離陳增好之機車過近,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均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等可據。許珮瑩雖主張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迴避可能云云,惟倘許珮瑩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能減速慢行,並注意前方已發生事故,採取暫停或其他必要之避險措施,當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其無法迴避,係因其駕駛機車行經系爭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跟車過近之過失行為所肇致。
經本院囑託逢甲大學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一第161頁、第162頁)。許珮瑩上開主張,不足採取。本院綜合上情,認應減輕張翠雲等2人20%之賠償責任,即張翠雲等2人應負80%之責任,較為適當。則許珮瑩得請求張翠雲等2人賠償之損害為63萬9,171元(798,964×80%=639,171元)。
又許珮瑩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機車保險之保險金20萬7,321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9頁),經扣除後,張翠雲等2人應賠償許珮瑩之金額為43萬1,850元(639,171-207,321=431,850)。
八、綜上所述,許珮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翠雲與原審共同被告陳增好(已確定)連帶給付43萬1,850元,及自10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27萬8,011元本息,為張翠雲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張翠雲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15萬3,839元本息部分(431,850-278,011=153,839),原審就張翠雲部分為許珮瑩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許珮瑩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就張翠雲部分為許珮瑩敗訴之諭知,並無不合,許珮瑩就上開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許珮瑩追加請求張翠雲等2人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4萬3,419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張翠雲之上訴為無理由;許珮瑩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藍家偉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張翠雲及陳增好不得上訴。
許珮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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