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824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淑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自明。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
1項前段、第137條及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淑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5月27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2
8號判決後,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於108年6月4日分別送達至被告住所新北市○○區○○路○○號及居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均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8年6月4日將判決分別寄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屈尺派出所及烏來分駐所而為送達,上開判決經寄存之日起10日起即108年6月14日,已生送達之效力。被告上訴期間應自寄存之日生效之翌日起算10日,又被告住所係新北市烏來區、居所係在新北市新店區,均需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遲於108年6月26日屆滿(屆滿日該日為星期三,且非例假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5、227頁)。被告卻遲至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0
8年7月11日始向原審提出刑事上訴狀,有該上訴狀上之原審收狀戳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上訴顯已逾期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李世華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