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894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聰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2年間承租房屋而居住在「陽光山林社區」之桃園縣○○鎮○○○街○○巷○○弄○號,甲○○則居住在同巷弄9號,倆人係屬鄰居關係;乙○○平時將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甲○○住處對面屬「陽光山林社區」公用停車位中如附圖「車位一」之車位,至甲○○平常則將其所使用之車號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住處門口。於92年7月22日上午近8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2年7月23日,已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甲○○因住處進行裝修,將住處門口之平常停車位提供工人丁○○另外駕駛前來施工之貨車停用,復因見對面公用停車位如附圖所示「車位一」之車位有空,遂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住處門口移往對面公用停車位中如附圖「車位一」之車位(即乙○○經常使用之公用停車位);迄同日上午10時許,乙○○購物後駕駛8K-0666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上揭租住處所,見平時所使用之該特定公用車位已停放甲○○所使用之BU-1998號自用小客車,而無法駛入停放,因之心生不滿,明知如附圖中「車位一」之車位,其正後方及左邊均有一層樓高之擋土牆,右邊有高約90公分之七里香短圍籬,依現狀只有正面可以進出,竟萌生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隨即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橫停在如附圖中「車位一」甲○○所有BU-1998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之前方出口,並旋即前往甲○○住處按電鈴,向甲○○爭執該址停車問題;經甲○○向乙○○說明該車位係屬公用停車位,所有權係屬於建商所有,乙○○猶置之不理,逕自返回其租住處內,拒不將8K-0666號自用小客車駛離,而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甲○○行使駕駛BU-1998號自用小客車自由離去之權利。嗣因甲○○當日需要外出,遂先至乙○○租住處外,央求乙○○將8K-0666號自用小客車駛離未果,即再以電話轉向「陽光山林社區」服務中心求救,表示其車輛無法駛出,經該社區總幹事 溫光 正接聽後,乃指派社區警衛戊○○騎乘機車前往乙○○租住處了解事由始末,經與乙○○進行交涉後,乙○○始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附圖「車位一」甲○○車停放車輛處之前方駛離;甲○○亦方得以請在場之丁○○陪同,駕駛該BU-1998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報案。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法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在原審辯稱:當初房東出租房子給我時,是說那個是私人車位,因為我有花時間去整理該車位,當天只是要告訴人甲○○把車開走,沒有要阻止他去任何地方的故意,我停的位置我也不記得有無擋到她,是後來警衛戊○○來時說我的車擋到甲○○的車,叫我不要這樣,我就把車開回來,前後只有10至15分鐘,時間沒有很長,我沒有妨害甲○○行使權利的故意,況且當日甲○○也沒有要去上班,我也不認為我駕車阻擋甲○○車子的行為是屬於強暴、脅迫的行為云云。在本院辯稱:當時告訴人停在「車位一」,但是伊的車並沒有擋住他,伊的車是橫向停在「車位二」,伊停車到他家按門鈴,是要跟他談車位的問題,但當時 伊等 發生爭吵,沒有辦法講下去,之後伊等就各自回家等語。惟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告訴人甲○○、證人 王金城 已在本院審理中
到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接受交互詰問,並 陳明 在偵審中所述均為真實, 渠等 所為供證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丁○○、戊○○、 溫光正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告訴人所提出之居家相關位置圖現場停車照片等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則經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表示對該等證物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製作情況,以應無故意誣陷之必要,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於92年間,承租於桃園縣○○鎮○○○街○○巷○○弄○號
,告訴人甲○○則居住同街94巷13弄9號,倆人係屬鄰居;平日,告訴人甲○○將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其住宅前,被告則同常將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告訴人甲○○住處對面四個公共停車位中之一個等情,已分據告訴人、被告陳明在卷,並有雙方所不爭執之居家相關位置圖附卷可參(見偵字第7751號卷第50頁、偵續字第126號卷第39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告訴人甲○○在原審具結指證:(問:92年7月22日案發前
,是否家裡裝修,你的車位不能使用而停在四個公用的車位那邊?)我平常是將我的BU-1998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我家的門口,我家要施工,前一天晚上我將車子停在四個公用車位的第一個,第一個車位的正後方與左邊有一層樓高的擋土牆,右邊是高於90公分的矮圍籬,所以出入方向只有正面可以進出;(問:當天被告有無到你家按門鈴,他當時如何表示?)被告表示車位是他的,今天你敢停,我就不讓你出去,你今天就不要給我走;...我請總幹事即溫光正通知被告將車移走,我要上班,因為沒有下文,等了很久,我又第二次打電話給溫光正,約隔了二、三十分鐘;我問他是否有向被告要求請他移車,溫表示已經向被告告知為何還未移車,溫說他請警衛組長直接到被告家中請他將車移走,又隔了一段時間,警衛組長戊○○到他家去,他才慢吞吞將車移走云云(見原審壢簡字卷第39頁、第40頁)。核與證人丁○○在原審所供:「(問:92年7月22日有無陪同甲○○小姐前往警局報案?)有,當天我在甲○○小姐家中施工,因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我當時聽到他們是為了停車位的是在爭吵,我那時是在告訴人家的一樓的後面施工我有稍微看了一下,我只有看到有人在爭吵,後來王小姐跟我說他要去上班,跟我交代一些事情,要如何施工,王小姐就要出門,出門後王小姐又折回來,就叫我注意門戶要關門,之後他又準備要出門,我就看到有一台休旅車停在告訴人車子的前面,這台休旅車停在這個位置,告訴人的車就出不去,我看王小姐往隔壁去,應該是休旅車車主的家,他在外面請他移車,叫了蠻久沒什麼反應,後來王小姐就回來,我就繼續施工;後來隔了滿久不知多少時間,我有跟王小姐交談問一下是怎麼回事,我瞭解後我覺得應該去警局備個案,因為一個女人家自己一個人住在那邊如果有怎麼樣是蠻麻煩的,所以我就跟他去報案等語(見原審壢簡字卷第56頁)。即被告在原審亦具狀陳稱:爭執始末本案事發當日上午10時許,聲請人外出購物回來,見告訴人又將車輛停放於聲請人使用之車位,聲請人因無法將車停回原位,只好先將車子停在其車之後,並按門鈴告知告訴人該停車位為聲請人所使用,其不該將車停於該處云云(見原審壢簡字卷第7頁)。於法院訊問時又坦承:(問:是否於92年7月22日上午10點在陽光山林社區在告訴人九號的住處前,當時告訴人要將他的BU-1998號自用小客車開出上班,你是否將8K-0666號自用小客車擋在前方使他無法駛出?)沒有,我有將車子開出去購物,我回來時發現告訴人將其車子停在我的車位,我就下來跟他理論,表示房東出租房子給我時,當時說是私人車位,我有花時間去整理,所以我就停車去按他的門鈴,後來我們雙方各持己見,他說這個車位是公用的,我們有一點爭執,因為當天告訴人家裡在施工,當天他並未上班,事實上我不久後就開走了,不是像他說耽擱這麼久等語(見原審壢簡字卷第14頁)。
參諸原法院95年1月23日準備程序中,被告對於不爭執事項為:「被告以及告訴人都居住在陽光山林社區;92年7月22日上午被告有將車子停在告訴人車子的附近;有去按告訴人家的電鈴;被告有跟告訴人發生爭執就回去了,後來警衛戊○○有到被告家中說車子擋到別人的車子」等情,亦明確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易字卷第9頁)。則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自屬可信;被告於92年7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購物返回租住處時,有因告訴人甲○○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其所駕駛8K-0666號自用小客車之停放問題,前往告訴人甲○○住處按門鈴爭執,亦可認定。
㈣關於92年7月22日上午10時許雙方因停車位置發生爭執時,
告訴人所有BU-1998號自用小客車之停放位置究竟在何處乙節,告訴人已迭次指稱係在「居家相關位置圖」所示「車位一」之位置(見偵續字第126號卷第39頁)。核與證人丁○○供證:告訴人的車是停在「車位一」云云相符,並據其繪製停車位置圖附卷為憑(見原審壢簡字卷第58頁、第69頁)。即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亦供陳:當時告訴人停在「車位一」等語(見本院95年7月13日審理筆錄第9頁)。則本案於92年7月22日上午10時許雙方因停車位置發生爭執時,告訴人所有BU-1998號自用小客車之停放位置係在93年妒偵續字第126號卷第39頁「居家相關位置圖」所示「車位一」之位置,應可認定。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的車子係停在「車位二」,被告當庭所述有誤云云(見本院95年7月13日審理筆錄第6頁、第11頁)。然事實之經過,理應以當事人本人親身經歷者所述較為可信,此乃事理所然;參諸被告在原法院95年1月23日準備程序中,對於不爭執之事項為:「被告以及告訴人都居住在陽光山林社區;92年7月22日上午被告有將車子停在告訴人車子的附近;有去按告訴人家的電鈴;被告有跟告訴人發生爭執就回去了,後來警衛戊○○有到被告家中說車子擋到別人的車子」等情,已明確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易字卷第9頁);且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所供告訴人停車位置,又核與告訴人甲○○、證人丁○○所為供證相符,則被告有關停車位置之供述,自無任意不予採信之理;此部分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辯,應非屬實。至於,證人戊○○在原審雖具結供證:「車位一」係停放牧師車子,「車位二」係停放「周先生」車子,被告車子橫向停放在「車位一」、「車位二」之後面中間云云(見原審壢簡字卷第145頁);然其供證核與被告、告訴人甲○○、證人丁○○所述,無一相符,又查無其他相關資料佐證其供述之可信性,則證人戊○○之此部分供證應屬誤記,而不可採。
㈤關於92年7月22日上午10時許,被告駕車外出回來後,是否
有將其所駕駛8K-0666號自用小客車之停放告訴人所有BU-1998號自用小客車前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指述在卷外,並據證人丁○○證稱:(92年7月22日)當天我在甲○○小姐家中施工,...我就看到有一台休旅車停在告訴人車子的前面,這台休旅車停在這個位置,告訴人的車就出不去,我看王小姐往隔壁去,應該是休旅車車主的家,他在外面請他移車云云(見原審壢簡字卷第57頁背面)。證人丙○○證稱:我早上會出來散步,當日我走到公園的地方,有聽到王小姐的聲音,我從公園看下去,有看到被告的車子停在王小姐的前面把他擋住;...(問:你看見四個停車位除了王小姐停之外還有其他車子停放?)沒有等語(見原審壢簡字卷第62頁)。證人即該社區服務中心總幹事溫光正證稱:(問:92年7月22日上午,甲○○小姐有無撥打電話到服務中心跟你求救?)就我的記憶,是有這回事;...那天我沒有去是因我臨時走不開,我有請我們另外的保全組長叫戊○○前往處理;(問:後來戊○○處理的情形如何?)組長有親自前往查看,後來給我們的回報是車子已駛離了;...(問:你有無親自打電話到被告家中、告訴人家?)據我記憶所及我有打電話到張先生家,但不記得是誰接的,我打電話到他家是說車子有無影響到鄰戶的進出,我記憶中對方是回答已處理完畢云云(見原審壢簡字卷第104頁)。證人即該社區警衛組長戊○○亦證稱:(問:92年7月22日上午是否有到被告乙○○家中?)為了停車的問題,當天早上總幹事溫光正打電話給我,我就騎摩托車到被告家,當時溫光正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被告家處理車子擋到車子的事,我去被告家的時候,是被告的太太應門出來,我就去找張先生,張先生也出來,被告跟我說叫我先走,等一下他就會把車子移走;...(問:
你有無看到被告的車子擋到告訴人的車子?)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壢簡字卷第136頁)。上揭證人之供證均為相符,況且觀諸被告在原審之辯解,其亦坦承:是後來警衛戊○○來時說伊的車擋到甲○○的車,叫伊不要這樣,伊就把車開回來云云;僅是另為辯解:前後只有10至15分鐘等語。則被告於92年7月22日上午10時許,駕車外出回來後,確實有將其所駕駛8K-0666號自用小客車之停放告訴人所有BU-1998號自用小客車前之事實,亦可認定。被告在本院所辯:當時告訴人停在「車位一」,但是伊的車並沒有擋住他,伊的車是橫向停在「車位二」,伊停車到他家按門鈴,是要跟他談車位的問題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㈥本案附圖「居家相關位置圖」中「車位一」之正後方及左邊
均有一層樓高之擋土牆,右邊是高於90公分的矮圍籬,所以出入方向只有正面可以進出乙節,有告訴人提出經被告對於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之現場照片在卷為證(見原審壢簡字卷第74頁背面、第75頁);又該車位係公共停車位,沒有專屬等情,復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人社區服務中心總幹事溫光正在原審簡易審判程序中陳述明確(見偵續字第126號卷第34頁、見原審壢簡字卷第105頁);顯見並無車位歸屬權爭執之問題。乃被告乙○○於92年7月22日上午10時,駕車外出回來後,依現場「車位一」之狀況,明知告訴人BU-1998號自用小客車別無出路,而現場又尚有其他停車位可供停放車輛(見上揭證人丙○○之供證),竟仍不但故意將其所駕駛8K-0666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告訴人所有BU-1998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於前往告訴人住家爭執,經告訴人要求其將擋住之車駛離之後,仍故意置之不理,逕自返回其家中;則其有妨害告訴人甲○○行駕駛該BU-1998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犯意甚明。被告在原審所辯:當初房東出租房子給我時,是說那個是私人車位,因為我有花時間去整理該車位,當天只是要告訴人甲○○把車開走,沒有要阻止他去任何地方的故意等語,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將車號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橫阻於告訴人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車輛處之後方,既足以妨害告訴人甲○○行使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駛離車之權利,且強制罪所稱之強暴,既不限於直接施諸於告訴人甲○○為必要,間接施之於告訴人甲○○使用之BU-1998號自用小客車而影響於告訴人甲○○行使權利,亦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犯罪之構成要件;則縱令告訴人甲○○當日並未上班,然告訴人甲○○既已因被告之行為,無法行使駕駛BU-1998號自用小客車外出之權利,揆諸前開說明,亦應成立強制罪。是被告乙○○所辯:當日告訴人甲○○沒有要去上班,其不認為駕車阻擋告訴人甲○○車子之行為係屬於強暴、脅迫之行為云云,亦無足採。
㈧原審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稱:⑴強制罪,依實務見解,雖不
以直接加諸於人為必要,亦抱括間接施用於物而影響於他人,但必須被害人在場,查案發當時告訴人甲○○既未在場,縱被告乙○○有對告訴人甲○○車輛施加強暴,自不構成強制罪;⑵被告乙○○並無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因案發前被告乙○○一直認為自己有使用該公用停車位之權利,如被告乙○○之犯行成立,則無非所有併排停車之人或其他停車時擋到他人出入者,均會成立強制罪;⑶證人甲○○、丁○○、丙○○、溫光正所言前後矛盾,就案發時間是上午八點或十點、停車位置係在車位一或車位二,擋住之時間係一小時或兩小時均前後矛盾,故不可採信,且案發當天告訴人甲○○並未要上班,自無妨害告訴人甲○○之權利云云:
⒈被告於92年7月22日上午10時駕車外出回來後,將其所駕
駛8K-0666號自用小客車之停放告訴人所有BU-1998號自用小客車前之時,告訴人雖未在場;然嗣後告訴人欲駕車外出時,請求被告將車挪移他處,乃被告竟置之不理時,該8K-0666號自用小客車仍停放在告訴人所有BU-1998號自小客車之前,該妨害告訴人駕駛BU-1998號自小客車外出之侵害權利狀態仍然存續;自難謂被告所為不符合刑法第304條第1項犯罪之構成要件。
⒉本案「車位一」之停車位係公共停車位,沒有專屬權,並
無車位歸屬權爭執之問題;乃被告於92年7月22日上午10時,駕車外出回來後,依現場「車位一」之狀況,明知告訴人BU-1998號自用小客車別無出路,而現場又尚有其他停車位可供停放車輛,竟仍不但故意將其所駕駛8K-0666號自用小客車之停放告訴人所有BU-1998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於前往告訴人住家爭執,經告訴人要求其將擋住之車駛離之際,仍故意置之不理,逕自返回其家中,則其有妨害告訴人甲○○行駕駛該BU-1998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犯意甚明,已如前述。此情核與一般駕車之人因無適當停車位置,迫於無奈暫時併排停車之無犯意行為,截然不同;自不可相提併論,執為被告得以免責之適法理由。
⒊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亦著有判例。本案告訴人甲○○及證人丁○○、丙○○、溫光正所證述,就案發時間之確切時點或告訴人甲○○係將車輛停放在公有停車位之停車位置及被告乙○○車輛擋住告訴人甲○○車輛之時間,雖因距案發時日已然久遠,記憶或有淡忘,致部分細微之處先後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然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難謂告訴人、證人之陳述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上開證人所為證述之基本事實均係被告乙○○於案發當時將其車輛橫置於告訴人甲○○停放車輛處之後方,使告訴人甲○○車輛無法駛出,並與被告乙○○所稱將車輛停於告訴人甲○○停放車輛處後方之基本事實相符,本院亦已就各該陳述是否可採,詳為取捨並說明其理由如上,此項供證之取捨,自無任何不合法之可言。
㈨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及原審、本院審理中選任辯護人
為被告所辯各節,應係事後推諉飾卸之詞,皆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強制罪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
㈡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刑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同前理由,則原判決已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亦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行,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明確認定告訴人停車,遭被告駕車橫放阻攔其離去之確切位置,尚有未當。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公訴人之不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無前案犯罪資料,然其僅因鄰居間停車細故即犯本罪,其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猶多方飾詞卸責,絲毫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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