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301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涓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捌拾伍萬零伍佰零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肆仟壹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貳佰柒拾萬捌仟肆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玖拾肆萬肆仟壹佰參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捌拾捌萬肆仟貳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玖拾肆萬肆仟壹佰參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涓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
1月12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其簽定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自95年1月12日起至96年1月12日止,於美金250,000元限額內可循環開立信用狀使用,被告開立之各筆信用狀其融資期限最長不得超過90日,並自各筆信用狀押匯銀行押匯日或裝運日起,計算各筆借款之到期日。利息按原告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計算,於每筆借款償還時一併結匯償付,如到期未清償,除按到期日當日原告「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與「新台幣公告基準利率加年息2.5%」之較高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嗣借款人自95年1月16日起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陸續向其借款5筆計新台幣(下同)7,850,507元。詎料借款人自上開各筆信用狀借款到期後均未依約清償,經就涓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存款抵銷後,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計付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付款通知書、授信約定書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詩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