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039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0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晉睿(原名李俊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91號、第26661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晉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茲予引用:
(一)本件事實部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更正及補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李晉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經查,就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 林逸慧 係因友人告知,並私訊被告,始知悉被告欲販售白沙屯 馬祖 鑾轎酒,有其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見偵字第12056號卷第225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並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本件僅屬普通詐欺罪之範疇。
(三)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係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所謂電磁紀錄,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經查,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在臉書佯以社團法人愛的延續公益協會名義發表之貼文,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四)核被告所為:
1.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因未有人受騙上當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就附表編號2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被告犯如附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恣意利用網路散布不實訊息詐取財物,甚以虛假之募款公告為之,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所犯普通詐欺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變造之募款貼文固屬犯罪所生之物,惟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貼文之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詐得之現金新臺幣2,65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本院原應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林逸慧所受損害,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審訴字第1069號卷第131頁),就此部分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主文備註1李晉睿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即如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661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本院受理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039號)2李晉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如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391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本院受理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069號)犯罪事實應更正為「李晉睿明知其無履行買賣契約之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1年5月13日前某時許,以臉書Messager與林逸慧聯繫,對其稱:可出售白沙屯馬祖鑾轎酒云云,以此無履約意願仍欺罔買受人之不實訊息,致林逸慧陷於錯誤,遂於111年5月24日晚間8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2,650元至李晉睿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李晉睿未依約出貨,且林逸慧無法與其取得聯繫,始知受騙後報案,而經警查獲上情」。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661號被告李晉睿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晉睿明知其非「社團法人愛的延續公益協會」會員,無收取捐贈之真意及適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利用網路設備連線上社群軟體臉書社團「物資捐贈~用行動傳遞愛」社團內,冒用「社團法人愛的延續公益協會」名義張貼「公益募款」文章,並將匯款資訊更改為其所申請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然未有人受騙而未遂。嗣經「社團法人愛的延續公益協會」發覺遭冒用名義後報案,而經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 張晏慈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晉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其變造本案文章,並將匯款資料更改為自己所有之帳戶帳號之事實。2.證明其並無權收取捐款之事實。2告訴人張晏慈於警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本案為未遂之事實。4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法人登記證書全部犯罪事實。5本案FACEBOOK貼文截圖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檢察官孫瑋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賴佩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391號被告李晉睿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晉睿明知其無履行買賣契約之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利用網路設備連線上社群軟體臉書社團「白沙屯媽祖勇腳粉絲團」社團內,以暱稱「米漿」之帳號在留言區中佯以刊登販賣馬祖紀念酒之意,另以臉書Messager與林逸慧進行聯繫,對其稱:出售白沙屯馬祖鑾轎酒云云,以此無履約意願仍欺罔買受人之不實訊息,致林逸慧陷於錯誤,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2,665元至李晉睿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嗣李晉睿未依約出貨,且林逸慧無法與其取得聯繫,始知受騙後報案,而經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逸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晉睿於警詢及另案(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9661號)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逸慧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交易紀錄截圖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檢察官孫瑋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賴佩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