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東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東簡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脫離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前揭手機係被害人 李淑美 於102年8月18日下午1時45分至同日下午4時間之某時,其自臺東縣臺東市○○路住處出門後於臺東市某處不慎遺失乙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是被害人所有之前揭手機係偶然喪失其持有而遺失,應屬遺失物無疑。是核被告陳韋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圖小利,見他人遺失之物品,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而侵占入己,因而增加被害人找尋該失物之困難,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並供明犯罪細節之態度,所侵占之行動電話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遺失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