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51號聲請人台東縣成功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曾聖益 代理人 蕭芬蓮 相對人 張慶新張玉貞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張玉貞(已歿)於民國96年12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至126年12月2日止,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張玉貞並於99年10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25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借款期限自99年10月29日起至109年10月29日止,分120期,每月攤還本息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張玉貞上開借款除已繳納利息至102年5月29日外,餘欠本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項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帳卡影本、還款記錄等為證。又相對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定期通知其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迄今未為陳述。從而,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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