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56號抗告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錦彰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裁定(109年度審訴字第2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詳抗告書所載(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5日15時許,在停放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加生理食鹽水稀釋後注射入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9年6月19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9年6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137號鑑驗書各1紙附卷可稽,並扣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可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然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南投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於92年4月12日釋放出所,之後被告並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109年6月5日所為,與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日即92年4月12日相距已逾3年以上,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既於109年7月15日前所犯,且於
109年7月15日前繫屬原審,屬審判中之案件,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規定,然揆諸首揭說明,為貫徹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立法意旨,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等語。
三、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
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第3260號、第3275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依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款、第2款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本案係於109年7月13日即修正前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之收案日期章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是本案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9年6月19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6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137號鑑驗書各1紙附卷可稽,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可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0年度毒
聲字第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傾向,經南投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於92年4月12日釋放出所,之後被告並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於109年6月5日15時許,在停放於南投縣○○市○○路○段○○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加生理食鹽水稀釋後注射入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距其上開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自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予觀察、勒戒。原審本於上開見解,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對施用毒品成癮
者所為之積極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0條第1項規定及其修法意旨,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原審適用新法規定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意旨徒執前詞以被告施用毒品罪應逕予追訴處罰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邱顯祥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