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家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家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先以自備鑰匙開啟如附表所示之選物販賣機機台(俗稱娃娃機,下稱娃娃機)之控鎖後,竄改娃娃機機台IC主機板程式設定,調整為強爪模式,大幅提高成功取物之機率之不正方法後,再改變自己裝扮,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硬幣投入附表所示之已調整為強爪模式娃娃機機台,夾取機台內之財物,以此不正方法自附表所示之娃娃機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000、000、000及000等4人發現異樣後,乃報警處理,並警調閱周遭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發現莊家豪涉有重嫌,乃於民國109年5月26日8時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莊家豪住處即高雄市○○區○○路○○號實施搜索,當場扣得莊家豪上開使用之鑰匙1把,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家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000、000及000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次犯行,均堪以認定,均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言。又所謂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應係指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該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或使該收費設備對儲值金額之判讀發生錯誤等類似詐欺之方法,而取得他人財產上之物者而言。經查,本案之選物販賣機(即俗稱「娃娃機」),均須先行付費,並可供娛樂或取得商品,應屬「收費設備」之類型。又本案被告雖有投幣於各該收費設備,惟其係以先以自備鑰匙開啟如附表所示之娃娃機控鎖後,將娃娃機機台IC主機板程式設定,竄改、調整為強爪模式,致娃娃機成功抓取之機率大幅提高,顯係以不合於各該收費設備正常使用方法之不正方法,使各該收費設備運作喪失公平性,而得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各機台內之物品。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2及編號3第18號機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附表編號3第8號機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未遂罪。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及編號3所示之時地,以上開不正方法,各接續夾取告訴人000、000、000所管理選物販賣機內財物之行為,各為接續犯,各分別論以一罪。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為開啟18號、8號機台,著手詐取機台內商品之犯行,係以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侵害同類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同性質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以上開不正方法取得選物販賣機內之物品,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000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迄今被告並未陳報本院,其有與其他告訴人000、000及000成立和解之相關資訊),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考量其所犯數罪之罪質相同、手段相近,刑罰之邊際效益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實施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所取得之 公仔 3盒、福袋2個、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所取得之公仔娃娃6個、 藍芽 耳機2個、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所取得之藍芽耳機
1盒、公仔娃娃6個,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復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之墨綠色帽子1頂、黑色帽子1頂、黑色衣服1件、灰色長褲1件、草綠色短褲1件、風衣1件、黑色布鞋1雙、拖鞋1雙,雖均係被告行為時所穿著之物,惟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無直接關聯,難認為供被告本件各次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地點│調整取物模│取物時間│夾取之財物│告訴人│主刑及沒收││號││式時間及機││││││││台編號│││││├─┼─────┼─────┼────┼─────┼───┼──────┤│1│高雄市苓雅│109年5月2│109年5月│公仔3盒、│000│莊家豪犯非法○○○區○○○路│日19時2分│2日22時│福袋2個(││由收費設備取│││117號「夾│許,24號機│28分許│價值共計││財罪,處拘役│││東東」娃娃│台││7000元)││伍拾日,如易│││機台店├─────┼────┼─────┤│科罰金,以新││││109年5月2│109年5月│未取得││臺幣壹仟元折││││日19時3分│2日22時│││算壹日。扣案││││許,20號機│30分許│││之鑰匙壹把沒││││台││││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參盒、福袋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高雄市苓雅│109年5月2│109年5月│公仔娃娃6│000│莊家豪犯非法○○○區○○○路│日19時12分│2日21時│個(價值共││由收費設備取│││150號「小│許,1號機│39分許│計6000元)││財罪,處拘役│││ 鐵娃娃屋 」│台││││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109年5月2│109年5月│藍芽耳機2││臺幣壹仟元折││││日19時12分│2日22時│個(價值共││算壹日。扣案││││許,5號機│36分許│計1800元)││之鑰匙壹把沒││││台││││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娃娃陸個、藍││││││││芽耳機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高雄市苓雅│109年5月2│109年5月│藍芽耳機1│000│莊家豪犯非法○○○區○○○路│日19時18分│2日20時│盒、公仔娃││由收費設備取│││129號「2代│許,18號機│57分許│娃6個(價││財罪,處拘役│││娃娃機店」│台││值6900元)││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109年5月2│109年5月│未取得│000│臺幣壹仟元折││││日19時19分│2日20時│││算壹日。扣案││││許,8號機│許│││之鑰匙壹把沒││││台││││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盒、公││││││││仔娃娃 陸個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