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行提字第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行提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行提字第2號被拘禁人 黃哲寬
胡凱婷 錢濤 前列三人共同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
林若馨 律師拘捕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黃志中 訴訟代理人 廖哲宏
許志鴻 上列被拘禁人間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⑴被拘禁人三人於109年11月26日晚間7點左右因違反居家檢疫
規定外出,遭警查獲,即於109年11月27日遭拘捕機關強制移送至位處屏東縣之集中檢疫處所檢疫。集中檢疫期間為109年11月27日至109年12月6日。惟被拘禁人雖有違反居家檢疫規定之行為,然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僅得裁處罰鍰,並無強制送集中檢疫處分之法律依據。另查衛生福利部所訂「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58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此一行政命令中有提及對於違反居家檢疫之人民處以「集中檢疫」之規定。然而依據釋字第443號解釋明示「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均需由法律制定方能為之,即「絕對法律保留事項」,不得授權行政機關以行政命令為之。故原處分強制安置被拘禁人三人於集中檢疫處所,顯有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之處罰法定主義原則以及法律保留原則。
⑵再查,前揭裁罰基準規定「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者」,
首次擅離時除處以罰鍰外,應併同執行集中檢疫強制安置」。倘集中檢疫目的係確保防疫成效,則將首次違反居家檢疫者送「集中檢疫」,實手段與目的不達。何況被拘禁人錢濤入境前即已取得陰性證明,足證錢濤非高風險群。再者,該集中檢疫處所環境惡劣,入住時毫無清理,床單也有毛髮疑未更換床單,根本形成防疫破口,則集中檢疫之手段無法達成其目的。而被拘禁人等當日係駕駛「自用」車輛外出,尚未接觸任何人群即因忘記帶手機而折返後遭衛生局人員查獲,且是首次違反,違反情節亦非重大。相較之下,日前有位居家檢疫者係因二度外出才遭集中檢疫,對於被拘禁人等所為處分,顯然過重等,違反比例原則。
⑶拘捕機關將被拘禁人三人解送集中檢疫處所強制安置後,始
核發書面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集中檢疫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下稱原處分),且原出分書未載明法令依據,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96條規定,顯有重大瑕疵,依同法第111條規定,應屬無效。爰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提審等語,聲明:應釋放被拘禁人三人,續行居家隔離檢役。
三、拘禁機關則以:㈠按傳染病防治法第58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
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4、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入、出國(境)之人員,對主管機關施行第一項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衛生福利部109年4月17日衛授疾字第1090200308號令頒布之「修正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附表項次三、違反法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裁罰基準:2.擅離住家者,首次擅離實除處以罰鍰外,應併同執行集中檢疫強制安置。」;依指定徵用設立檢疫隔離場所及徵調相關人員作業程序與補償辦法第6條規定:「進行檢疫或隔離措施時,應以書面通知為之。緊急時該書面得於接受檢疫或隔離時發生後三日內補發之。該書面應送達本人,並副知檢疫或隔離場所。結束檢疫或隔離時,亦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集中檢疫場所工作指引附件1-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集中檢疫者入住作業流程、附件4-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集中檢疫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格式及附件9-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集中檢疫作業流程規定:確認符合集中檢疫之對象者,開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集中檢疫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後依指揮中心指示將檢疫者送至集中檢疫所檢疫。
㈡本件被拘禁人等11月27日移送集中檢疫所前,本局於11月26
日開立舉發通知書時均已告知本件違反須集中檢疫之相關規範,且均有送達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集中檢疫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文件,此項告知並非規範於舉發通知書內,自無須如被拘禁人所述於舉發通知書內列舉,本局已按相關法規及衛生福利部要求之作業流程開立書面,讓被拘禁人簽名後依程序先報請衛生福利部許可後,再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集中檢疫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通知書在被拘禁人三人送進集中檢疫所前交付渠等,所以被拘禁人三人才會主張是進入集中檢疫所後才收到通知書之情。另被拘禁人三人應有中文能力,通知書沒有難以辨識的狀況,並無聲請人等抗辯「...遲至27日將聲請人等強制送往集中檢疫所後,方提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集中檢疫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乙情,聲請人指陳顯屬無據,本局辦理之相關作業流程並循提審法第2條規定,於24小時內告知聲請人等3人集中檢疫之地點,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規事證明確,依裁罰基準除罰鍰外應進行集中檢疫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條規定:人民被逮捕、拘禁時,逮捕、拘禁之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時間、地點及得依本法聲請提審之意旨,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24小時。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第9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
㈡次按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曾與
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合先敘明。㈢經查,被拘禁人三人於109年11月22日由香港入境,於住處
高雄市○鎮區○○街○○巷○號進行居家檢疫,惟於109年11月26日晚間之居家檢疫期間私自外出用餐,因黃哲寬未攜帶手機折返住處遭警查獲,並經拘捕機關於當日開立高雄市政府違反傳染病防制法案件舉發通知單,各罰鍰新台幣(下同)10萬元在案,並於翌日將被拘禁人三人解送屏東縣集中檢疫處所後,同日核發原處分書等情,業據被拘禁人三人坦承在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拘禁人三人,因違反居家檢疫規定,擅離住家,拘捕機關依衛生福利部109年4月17日衛授疾字第1090200308號令頒布之「修正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附表項次三、違反法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裁罰基準:2.擅離住家者,首次擅離實除處以罰鍰外,應併同執行集中檢疫強制安置。」等規定,將被拘禁人三人強制集中檢疫,於法有據。被拘禁人三人雖主張上開裁罰基準僅為行政命令,並非法律規定,不得作為拘禁一般民眾之法律依據,否則即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查,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是以主管機關對於入境人員得採行居家檢疫或集中檢疫或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並不以入境人員違反居家檢疫規定,始得施以集中檢疫為必要。衛生福利部為使下級機關及所屬執行人員對於疫情措施之採行,有一定之遵循標準,避免各行其事,而於109年4月17日衛授疾字第1090200308號令頒布「修正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附表項次三、違反法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裁罰基準:
2.擅離住家者,首次擅離實除處以罰鍰外,應併同執行集中檢疫強制安置。」;另依指定徵用設立檢疫隔離場所及徵調相關人員作業程序與補償辦法第6條規定:「進行檢疫或隔離措施時,應以書面通知為之。緊急時該書面得於接受檢疫或隔離時發生後三日內補發之。該書面應送達本人,並副知檢疫或隔離場所。結束檢疫或隔離時,亦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集中檢疫場所工作指引附件1-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集中檢疫者入住作業流程、附件4-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集中檢疫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格式及附件9-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集中檢疫作業流程規定:確認符合集中檢疫之對象者,開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集中檢疫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後依指揮中心指示將檢疫者送至集中檢疫所檢疫。以上之裁罰基準及相關作業流程,為衛生福利部為便利下屬機關執行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58條第1項第4款居家檢疫及集中檢疫規定所定之行政規則,並未違反該條款之立法目的與內容、範圍,而屬細節性之執行規定,應屬有效。是以被拘禁人三人被強制安置施以集中檢疫之法律依據為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拘禁人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並非屬實,不足採信。
㈢又查,原處分之記載是否欠缺法令依據,構成重大瑕疵而屬
無效一節,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固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但觀諸前開規定之目的,在使行政處分相對人及厲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審酌因素等,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苛責行政機關需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時、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法令依據,即難謂有理由不備或未記載法令依據之違法。本院檢視原處分書之內容,已於第四點第2款載明:違反傳染病防制法第58條(曾有流行地區旅行史/居住史者),將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處10萬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等語,另被拘禁人等接受前鎮區衛生所人員於調查被拘禁人之陳述意見時,已說明渠等三人違規案由(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三人違反居家檢疫歸定擅離檢疫住所之事由,以及詢問:台端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處10萬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台端是否需補充說明?三人均答稱否等情,有被拘禁人三人之陳述意見記錄表三份在卷可查,是以自整體觀察,被拘禁三人對於渠等擅離居家檢疫住所行為,係屬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及上開裁罰基準、上開振興特別條例一節,實無法諉為不知,是以原處分書記載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字語,以足供被拘禁人辨識其遭集中檢疫之法令規定為該條款。渠等主張原處分書未記載法令依據,應屬無效云云,依前開法規說明,係屬無理由,㈣被拘禁人另主張其遭拘禁後,始收受原處分書,係屬違法云
云。惟查,拘捕機關辯稱被拘禁人等11月27日移送集中檢疫所前,拘捕機關於11月26日開立舉發通知書時均已告知本件違反將採集中檢疫之相關規範,將按相關法規及衛生福利部要求之作業流程開立書面,讓被拘禁人簽名後依程序先報請衛生福利部許可後,再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集中檢疫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即原處分書)在被拘禁人三人送進集中檢疫所前交付渠等等情,業據提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舉發通知填報表,陳述意見書及原處分書為證,可見被告已依提審法第2條之規定,於24小時內以書面告知本人逮捕拘禁之原因、時間地點及得聲請提審之意旨,並無違反提審法第2條之情事。被拘禁人主張事後才收受原處分書云云,尚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拘捕機關查明被拘禁人三人確有違反居家檢疫規
定之違規行為,應強制安置集中檢疫後,即依提審法第2條之規定,於24小時內開具原處分書,內容記載被拘禁人之姓名、曾有流行地區旅遊史/居住史,並敘明為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傳染,於109年11月27日至109年12月6日期間進行集中檢疫之旨,並載明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與行政救濟、提審權利之教示條款等情,其書面記載尚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處分書並無重大瑕疵,拘捕機關將被拘禁人三人強制安置集中檢疫過程,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並無違法之處,被拘禁人三人請求釋放,續行居家檢疫,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拘禁人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集中檢疫處所髒亂云云,此為原處分適法性之實質審查事項以及行政執行事項,非提審法所定應審查事項,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提審法第9條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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