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國鐘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國鐘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皮卡丘禮品販賣機肆台(含IC板肆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國鐘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自民國105年12月間起,在高雄市○鎮區○○○路○○○號5樓「湯姆熊歡樂世界」內,設置電子遊戲機「皮卡丘禮品販賣機」4台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把玩方式係投入代幣後以鋼珠落入燈孔換取彩票再兌換獎品),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5年12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開「湯姆熊歡樂世界」內,經警執行臨檢而查獲,並扣得皮卡丘禮品販賣機4台、IC板4片,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證物代保管收據、營利事業登記證、警員職務報告、經濟部106年3月2日經商字第10602013470號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係以「經營」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就形式上觀之,足認立法者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始與「經營」之文義相符,從而,被告自105年12月間起至105年12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非法營業行為,自應論以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設置電子遊戲機之類型(如前揭一、部分所載)及數量(共4台),經營之方式(在「湯姆熊歡樂世界」內設置該電子遊戲機),及其犯後態度(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1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扣案之皮卡丘禮品販賣機4台(含IC板4片),均係被告所有供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