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76號原告 張鳳瑩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被告 蔡正育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0二0八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九年五月六日所製作之(更正)分配表,次序八所列違約金超過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柒佰貳拾陸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20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6日作成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5」之違約金超過新臺幣(下同)1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見審訴卷第9頁),惟原告所請求更正之違約金係系爭分配表之「次序8」並非次序5,原告前開聲明顯有誤載,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133頁),是原告前開更正即非屬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業就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拍定,並於109年5月6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8所列被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之違約金年利率36%、違約金金額642,
378元、被告所得受分配金額為2,299,255元。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持之執行名義乃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902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執行金額為「債務人應給付130萬元,及自10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執行費用及程序費用500元」,然被告謂其請求之違約金係懲罰性違約金云云,非全然有據,況縱屬懲罰性違約金,其按年息36%計算,亦顯然過高,因本金之利息利率已為法定最高之年息20%,在違約金與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均自107年6月16日起算)相同下,被告運用資金竟有利率40%之利潤,基於巧取利益之禁止及衡平原則,應將違約金予以酌減,並衡酌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此懲罰性違約金頂多僅能以1元計算。是以,系爭分配表中次序
8所列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之違約金金額應酌減至1元,即就違約金超過1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8之違約金超過1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被告則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先於108年11月27日製作分配表(下稱108年11月27日分配表),該分配表中將被告之違約金債權逕自刪減至1元,經被告聲明異議、抗告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已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意旨,於系爭分配表中將被告之違約金債權更正為642,378元,並於109年5月8日以雄院和10
7司執逸字第10208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檢送系爭分配表予原告,並諭令有反對之陳述者應於3日內提出,然原告於
109年5月14日接獲系爭函文後,卻遲至109年6月1日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109年5月18日反對陳述狀,顯逾上開反對陳述之期間,應視為同意依系爭分配表進行分配,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兩造已於借據第2條第1項約定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並以「逾期未繳付利息或約定到期未清償」作為違約金發生之條件,可見該違約金利息設定係在強化債務人還款意願以提高債權人受償機率,況原告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並未聲明異議。被告非鉅資設立之商業體,故在出借現金款項時,期以高於市場行情、更為嚴格之懲罰性違約金利率之約定,以確保債權回收,應難謂不合理。又原告違約情事明確,兩造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條件業已成就,難認被告請求違約金有逾兩造間之約定,且參以原告違約之際,又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卻未將所取得款項償還對被告之債務,致抵押物擔保功能降低,足見原告違約情節不小,如無視原告違約之程度而遽予酌減違約金,法院即有濫用裁量權之虞,亦將破壞民法所設懲罰性違約金制度之本意,況原告未就被告所受分配違約金利息有何悖於兩造約定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應予酌減,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合法?
1.按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系爭執行程序於109年5月6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原告於109年5月14日收受本院109年5月8日更正分配通知後,並於同月18日具狀為反對陳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原告之民事執行反對陳述狀執行處收案章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卷二第48頁、第50頁),又因該反對陳述期間3日之末日即109年5月17日為星期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條再準用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再次日即同年5月18日代之,是原告於109年5月18日所為反對陳述,尚未逾越前開反對陳述之期限。本院於109年5月19日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陳報執行法院,該函於109年5月26日寄存大華派出所,原告於109年6月1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狀等情,有本院109年5月19日雄院和107司執逸字第102082號函、送達證書、民事執行反對陳述狀及檢附之民事起訴狀附卷可佐(見系爭執行卷二第53頁至第54頁、第71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本院酌減,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再者,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在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二者所參酌之因素並不相同。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倘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即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倘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始符違約罰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
2.依兩造所簽署之借據「二、⒈借款期間如逾期未繳納利息或約定到期未清償,本人同意就按借款金額以每月3分計算違約金即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顯見本件違約金之性質係屬懲罰性違約金,即係債權人為確保上開借款債權將來確獲清償,係用以強化債務人還款意願提高債權人受償機率。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端視債務人本件違約之一切情狀,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查,兩造借款性質為民間借貸,依借據所載,「本人申請民間借貸之資金用途為:還二胎、周轉;為何不向銀行借貸?無法增貸。您知道本借款是提供不動產或擔保物向民間借貸嗎?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則原告顯係因無從向銀行貸款,卻仍有資金周轉之需求,始向被告借款,此乃係因現實社會有諸多無法向銀行貸款者,仍有借款週轉之需求,始有轉向民間借款之現實狀況,則縱兩造約定之違約金較高,亦係因被告冒較高風險提供資金予原告所生,原告亦因此得在燃眉之急解決資金需求,是所約定之違約金高低,當無從單與現況銀行利息或違約金之利率高低相比擬,而是應以一般民間借貸所約定之利率為標準。審酌兩造借款本金為130萬元,借款期限為10
6年12月15日至107年12月15日,利息為月息2分5釐(見本院卷第55頁),尚與一般民間借款之利息相當,是倘原告如期履行依約還款,被告即可將該借款另依相同條件貸與他人,被告仍可取按月息2.5%計算之利息(即年息30%),是自兩造約定之清償期翌日即107年12月16日起,至系爭分配表分配期日之109年5月6日間共計507天,被告原可收取以年息30%計算即541,726元之利息(計算式:130萬×30%×507日÷365日=541,726元),此屬因原告未依約還款所生之損害。而被告未再陳明除前述利息損害外,尚有其他可得享受之利益或損害,是審酌該數額與本件分配表所計之違約金數額642,378元間,尚有約10萬餘元之差額,自有過高之情形,原告請求予以酌減,核屬有據。
3.另本件既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如依原告所主張,僅因被告已有收取年息20%之利息,即可請求將違約金酌減至
1元云云,顯將造成實質上並無任何違約金約定之結果,如此已有失兩造原約定該懲罰性違約金,係期望以較高強度之違約罰則,達成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確保債權效力之目的相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兩造違約金之約定雖有過高,惟剔除超過541,
726元之部分,即為已足。是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8之違約金超過541,726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8之違約金超過541,72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