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609號聲請人 丁淑章
何松洪 陳世煥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楊傳珍 律師相對人正合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辰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丁淑章、何松洪、陳世煥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萬4,23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7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告丁淑章及何松洪各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聲請人即被告陳世煥負擔;聲請人等三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7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許麗惠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9,114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一審證人日│560元│同聲請人等三人預納。││旅費│││├──────┼───────┼─────────────┤│第二審裁判費│73,671元│由聲請人等三人預納。│││││├──────┼───────┼─────────────┤│第三審裁判費│73,671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三審律師酬│30,000元│由聲請人等三人預納,業經最││金││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06││││號裁定核定在案。│├──────┼───────┼─────────────┤│││││合計│227,016元││├──────┴───────┴─────────────┤│本件第一、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等三人已繳納104,231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等三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4,2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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