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祥維
黃文玄上二人選任辯護人賴成維律師被告 賴建逢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黃健倫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6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110年度偵字第2819號、110年度偵字第2954號、110年度偵字第3057號、110年度偵字第4074號、110年度偵字第4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一日所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乙○○、丁○○、丙○○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發現本案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李蕙伶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