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32號
110年度訴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6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110年度偵字第2819號、110年度偵字第2954號、110年度偵字第3057號、110年度偵字第4074號、110年度偵字第485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5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無門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乙○○(通緝中)之招募後,於民國110年3月初某日加入乙○○、甲○○、戊○○等人所組成,全部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而參與該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與丙○○及其他身分不明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3人以上詐欺取財、意圖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明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分別向辛○○、 吳奕 學行騙,致辛○○、 吳奕學 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各該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人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再分別由丁○(與丙○○共同提領)或丁○單獨分持上層成員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將贓款上繳予乙○○後,乙○○再將贓款上繳予上層成員己○○及庚○○(分別透過 黃弘霖 及己○○介紹而進入該集團,並聽從黃弘霖指示),己○○及庚○○於收到乙○○等人上繳之贓款後,於每次累積10萬元左右後,己○○自110年3月7日起開始存進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從該帳戶轉至黃弘霖所指定之其他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辛○○及吳奕學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固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查證人辛○○及吳奕學於警詢之證述,依上開說明,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就被告丁○所犯加重詐欺等罪部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㈡除上開供述資料不得採為證明被告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證據外,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被告丁○同意作為本案證據,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其他非供述證據之取得程序,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無門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扣案可佐,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819號卷一第146至147頁)、 黃麒正 金融帳戶個資檢視表、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影本3張附卷可稽;此外,被告丁○所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部分,並有證人辛○○及吳奕學之證述及相關報案資料可參,足認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㈠被告丁○行為之法律評價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5日修正生效,其中第2條規
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丁○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以不實事項誘騙被害人者、有蒐集取得人頭帳戶資料者、有層轉交付物件者、亦有持提款卡提領贓款者、有收取車手所提領贓款者,可知該集團具有相當規模,成員至少3人以上,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丁○非為少年或兒童,非無社會經驗,其持來路不明之提款卡於密集時間內多次提領款項及收取數筆鉅額款項,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帳戶及常情有違,顯已認識乙○○為詐欺集團成員,竟仍決意共同參與,擔任該集團之取款車手,負責依上層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上繳之,自屬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⒉洗錢防制法於106年6月28日修正生效,修正後該法之立法
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本案被告丁○參與實行之加重詐欺罪部分,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由不詳同夥施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轉帳款項至指定帳戶,由被告丁○依指示持提款卡領取贓款並上繳之,再由同案被告乙○○、己○○、庚○○收取提領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並輾轉上繳之,藉此迂迴方式,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自屬洗錢行為。
㈡罪名、共同正犯
核被告丁○如附表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被告丁○與乙○○及身分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同一被害人多次提領部分,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以相同方式,分別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者,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評價為一行為。
⒉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本案被告丁○參與詐欺集團,而分別與其他成員共同實行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等行為,且除本案外,被告丁○目前無其他加重詐欺案件繫屬中,揆諸上開說明,其先後數次加重詐欺等犯行,應以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1)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且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此次犯行所包攝,其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等犯行,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丁○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各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丁○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別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各自獨立之不同行為,自應分論併罰。
㈣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本案犯罪事實,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見前述,因認本案被告丁○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併為量刑之審酌。
㈤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查被告丁○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且被告丁○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且所獲報酬金額低微,是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之素行狀況,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在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分工、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丁○獲有報酬,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六第2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丁○所犯罪數,各罪之罪質相同,每次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相近,犯罪時間密接,全部被害人為2人等情,予以綜合整體評價,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關於強制工作之說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併予敘明。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我就本案獲利大約一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05頁)等語,上開金額為其之實際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無門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乃被告丁○所有,供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六第194頁),從而上開扣案之無門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丁○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李蕙伶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詐騙內容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被告提領日宣告刑1辛○○110年3月6日21時2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辛○○,佯稱因網購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付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丁○與被告丙○○(已判決)分6次,如下列時間,提領不法得:①110年3月6日23時7分②110年3月6日23時16分③110年3月6日23時36分④110年3月6日23時37分⑤110年3月7日凌晨0時27分⑥110年3月7日凌晨0時28分90,030元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3月6日及3月7日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2吳奕學110年3月8日18時48分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吳奕學,佯稱因購物程序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設定云云,致吳奕學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3月8日19時33分12,812元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3月8日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