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七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 律師被告甲○○
乙○○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 律師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六號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原告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丙○○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結婚,原為夫妻關係,惟二人卻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嗣被告甲○○與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結婚,並於同年十月二日上午一時三十八分許產下一子 余柏廷 ,但被告甲○○所生之余柏廷,因受胎期間仍在原告與被告甲○○前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故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被告甲○○旋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民事庭起訴確認余柏廷非被告甲○○由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收受本院民事庭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四四號否認子女民事訴訟之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始知悉被告甲○○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與人通姦之事實,而前述否認子女之民事訴訟復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為余柏廷各項DNA型別與被告乙○○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因此認為被告乙○○極可能為余柏廷之生父,是被告甲○○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乙○○通姦之事實,已甚明顯,為此爰依侵權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原告提起自訴時,已逾越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由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故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應判決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丙○○自訴被告甲○○、乙○○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六號判決自訴不受理,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駁回,且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陳彥宏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