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附民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3年度附民上字第73號上訴人丙○○
五號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之二號上列當事人間因被上訴人妨害家庭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9月7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3年度附民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因原審判決諭知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四百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丙○○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甲○○、乙○○提起妨害家庭刑事自訴,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原審因刑事訴訟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併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駁回。上訴後,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在案,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應準用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九條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九十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劉壽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