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6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鶯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鶯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新臺幣貳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鶯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關於「雷客欣」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雷容欣

  」、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關於「提領一空」之記載,應更正為「提領殆盡」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⒉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⒊次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似較有利於被告。惟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即裁判時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似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再查,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本應從寬認定,且無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是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

 ⒌綜上,被告所犯洗錢罪,若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若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同時符合被告行為時法以及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乙節,已如前述,且該等自白減刑之規定,均為必減規定,自應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意旨,減輕後比較之。是以,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則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並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而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基此,若依首揭說明就本案綜合檢驗新舊法整體適用之結果為比較後,則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若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3名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以上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應從寬認定,且亦無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足認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3名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受相當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獲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規定係刑法第38條之1之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又本條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經查,告訴人等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該等匯款留存餘款234元在帳戶內,而在告訴人等尚未受騙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時,該帳戶內尚有餘額3元,嗣經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故告訴人等之匯款共留存231元在本案帳戶內,且本案帳戶嗣列為警示帳戶,此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參(警卷第13、17頁),堪信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上開帳戶內之餘額231元已喪失管理、處分權限,而被告為上開帳戶之申設人,其因此復取得對該帳戶內財產之管理、處分權限,依上述說明,上開留存於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洗錢財產餘額231元既已被查獲,被告對之具有管理、處分權限,本院自應就留存於被告上開帳戶之餘額231元宣告沒收之。又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查洗錢防制法並未就上開義務沒收之物另設追徵之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26號

  被   告 邱鶯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鶯婷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段羽柔 」之人聯絡,約定提供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無證據證明邱鶯婷有獲得報酬),由邱鶯婷交付、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段羽柔」使用,以此方式使「段羽柔」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邱鶯婷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 王俊博陳冠豪 、雷客欣施以詐術,致王俊博、陳冠豪、雷客欣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邱鶯婷上開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王俊博、陳冠豪、雷客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博、陳冠豪、雷客欣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鶯婷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俊博、陳冠豪、雷客欣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及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形式上固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的主、客觀構成要件,然該條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55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期約對價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財產,並使該集團得使用上開帳戶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0

王俊博(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8日起,陸續透過IG及LINE向王俊博謊稱:所參加善牧基金會刮刮樂活動,已抽中獎項,然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領取云云,致王俊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0日21時18分許

4萬9989元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紀錄翻拍照片

113年7月10日21時22分許

2123元

0

陳冠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7日起,陸續透過IG及LINE向陳冠豪謊稱:所參加抽獎活動,已抽中獎項,然須依指示操作轉帳進行認證方能領取云云,致陳冠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0日19時13分許

9999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113年7月10日19時14分許

1萬元

113年7月10日19時16分許

7123元

0

雷客欣(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10日起,陸續透過LINE向雷客欣謊稱:所參加抽獎活動,已抽中獎項,然須依指示操作轉帳進行認證方能領取云云,致雷客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0日21時22分許

2萬9010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