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649號

原告 林軒妤

訴訟代理人 顏廷升

被告 周恆台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0年2月25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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