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72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726號
原   告  黃廉恩
被   告  余景登 律師即 吳國仲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吳國仲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肆
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陸元由被告於管理吳國仲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零伍
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5,400元
,及自民國10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0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下稱減縮後聲明),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國仲前向伊借款,伊並執有吳國仲簽
發、票據號碼577370號、發票日101年12月17日、未載到期
日、票面金額200,000元及票據號碼854504號、發票日102
年1月18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100,000元之本票2紙
(下合稱系爭本票),另執有吳國仲簽發、付款人京城銀行
善化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102年1月23日、
票面金額65,400元及付款人京城銀行善化分行、支票號碼00
00000號、發票日102年3月4日、票面金額40,000元之支
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嗣吳
國仲於102年1月23日死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司繼字第691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吳國仲之遺產管理人。為
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並聲明
:如減縮後聲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所為答辯則
以:伊並不知悉吳國仲有上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
酌情形斷定之,票據法第126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
28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
提出系爭本票、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9至第10頁、第23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
繼字第691號卷宗在卷可憑(見外放卷),復經本院核對原
本無訛,並依職權將系爭本票、系爭支票送交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爭本票、系爭支票所載筆跡均與
另紙票號CH425196號本票、臺南善化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證
明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借
款收據所載筆跡相同;又系爭本票上所載指紋均相同,與另
紙100年7月14日借款收據所載指紋不同,是否為吳國仲所
有,需請補送捺印清晰之十指指紋卡憑鑑,方能確認;另系
爭支票上所載印文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後,初步觀察認為
其印文外框及內部字體大致疊合,至於是否出於同一印章,
則需請補送印章實物,經採樣比對後,方能確認。」,亦有
卷附該局102年12月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可查(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90頁),佐以證人 黃昆明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之前伊去原告家中找原告泡茶聊天,
有看到原告拿錢給吳國仲,拿厚厚一疊現金,當時伊並不認
識吳國仲,是後來原告跟伊說吳國仲死亡,伊才對這件事情
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勾稽上情,已足
認原告確有借款與吳國仲,並取得吳國仲本人簽發之系爭本
票、支票情事,被告復為不知抗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
告前揭主張,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惟本件被告係遺產
管理人,並非債務人,自應僅就管理吳國仲遺產範圍內負物
之有限責任,併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管理
吳國仲遺產範圍內給付票款40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6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
,按票據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越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
訴部分,對被告攻擊防禦並不生影響,認仍應由被告於管理
吳國仲遺產範圍內負擔為當。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4,410元
證人旅費746元
合計5,1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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