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宏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75號),本院就被告被訴詐欺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呂宏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宏龍與 呂淑鳳 係姊弟關係,呂宏龍先於民國109年9月12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即其與呂淑鳳之住處內,竊得呂淑鳳所有之護照M本、戶口名簿1份、印章1個、臺灣星展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1本(呂宏龍所涉親屬竊盜犯行,經呂淑鳳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隨後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109年9月15日、109年9月21日、109年10月5日,前往桃園市○○區○○路○○○號星展銀行中壢分行,持上開竊得之存摺、印鑑、護照及戶口名簿,交付行員表示經呂淑鳳授權前來提領款項,致該行行員因此陷於錯誤,由呂宏龍自上開星展銀行帳戶中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3,000元得手。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編號
1、2之證據名稱處「及偵查」應予刪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宏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分別於前揭不同時間詐領前揭金額,所犯3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先竊得被害人呂淑鳳所有
之存摺、印鑑、護照及戶口名簿,再至銀行詐稱為被害人呂淑鳳提領前揭金額,顯然缺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以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害人呂淑鳳前向本院表明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此有被害人呂淑鳳陳報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桃簡卷第29頁,然因被告本案施用詐術之對象為被害人星展銀行中壢分行,無從因被害人呂淑鳳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附此說明),而未見被告已與被害人星展銀行中壢分行成立和解或獲得諒解之積極證據,各次犯行所獲不法所得之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詐領金額2萬元部分之犯行,量處拘役30日;詐領金額3,000元之犯行,量處拘役10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沒收:
1.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自被害人星展銀行中壢分行處分別領得2萬元、2萬元、3,000元,當屬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被告本案所用之被害人呂淑鳳所有護照M本、戶口名簿1份、印章1個、前揭臺灣星展銀行帳戶存摺1本,既非被告所有,且業經被害人呂淑鳳取回,此經被害人呂淑鳳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卷第26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偵卷第39頁),就此無庸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7列已記載「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第13-14列則記載「足以生損害於呂淑鳳及臺灣星展銀行對於儲匯業務及銀行存戶管理之正確性」等語,雖漏未於論罪欄記載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法條,惟此部分既已於犯罪事實中表明,當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㈡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惟依本案卷證資料,未能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具體犯行,本院就此尚難為有罪之認定。惟依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被告前揭所示各次詐欺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兆軒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