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86號原告 蔡世欽 訴訟代理人 蔡阿道 被告 蔡至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48.56平方公尺及同段722地號、面積352.09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10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08年9月24日溪測土字第1360號)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8.61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24.28平方公尺,均由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93.48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24.28平方公尺,均由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48.56平方公尺及同段722地號、面積352.09平方公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兩造共有,721地號兩造應有部分均為1/2,722地號原告應有部分為90/339,被告為249/339。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按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10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等語。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爭執,並陳稱同意按附圖之方案裁判為分割等語。
二、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前所述,該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既無法協議為分割,原告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正當。另系爭721、722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依序為都市○○道路(尚未徵收之都市計畫法指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及農業區;其中721地號西側臨埔打路,722地號不臨道路,二筆土地南側臨接之736、744地號土地尚未開闢成道路;系爭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埔打路108號、108-1號房屋,其中108號為平房,是兩造祖父於61、62年間建造,目前右側部分被告使用,左側部分閒置(先前曾由原告或其二弟使用);108-1號為3層樓房則為被告使用等事實,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可參,並經本院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現場屬實,分別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108年7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稽。原告主張按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被告已表示同意,且該方案可以全部保留被告使用之108-1號3層房屋,分割後各坵塊亦簡單明瞭,可發揮土地效用。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暨兩造意願及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按此方案為分割,堪稱允當。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併命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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