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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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健智選任辯護人林輝明律師
王育琦律師(於108年10月23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健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事實
一、賴健智於民國108年1月23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1段某薑母鴨店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將導致其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顯著減弱,若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率爾自上開飲酒處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賴健智駕駛甲車沿臺中市○里區○○○路7段往環中東路6段方向行駛,行經環中東路7段與大里橋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並左轉國光路1段。適有 劉卓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 陳茂城李啟堂劉光明 ,沿臺中市○里區○○路○段往大里橋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賴健智駕駛之甲車車頭因而與劉卓輝駕駛之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乙車翻覆並往旁碰撞與乙車同向行駛,由 羅仕新 駕駛並搭載 葉美慧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劉卓輝因而受有胸廓塌陷合併血胸等傷害;陳茂城受有頭皮裂傷伴有頭骨破裂、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雙膝挫傷等傷害;李啟堂受有頭顱破裂變形、雙側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劉光明受有創傷性主動脈剝離、骨盆骨折、左小腿併頭皮裂傷等傷害;葉美慧則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及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陳茂城及李啟堂於送醫到院前即死亡;劉卓輝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24)日凌晨0時15分不治死亡。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送醫測得賴健智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百分之0.2773(即277.3mg/d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茂城之妻 莊秀月 、劉卓輝之妻 林秀珍 、李啟堂之妻 陳合珠 、劉光明及葉美慧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賴健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相字卷第329頁致第330頁、本院卷第80頁、第
157頁至第160頁),核與告訴人劉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相字卷第315頁、第423頁)、告訴人葉美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相字卷第243頁、第359頁至第360頁)、證人羅仕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43頁)大致相符,並有警員 黃鈺銘 108年1月24日、108年6月7日職務報告書各1份(見相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相字卷第75頁至第81頁)、被害人劉卓輝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月24日急救證明書1份(見相字卷第29頁)、被害人李啟堂、陳茂城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8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相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告訴人葉美慧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8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相字卷第363頁)、告訴人劉光明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08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相字卷第425頁)、被害人劉卓輝、李啟堂、陳茂城之檢驗報告書各1份(見相字卷第373頁至第40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1份(見相字卷第427頁至第42
8頁)、被告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檢驗科000年0月00日生化學檢驗報告單1紙(見相字卷第3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3份(見相字卷第239頁、第24
9頁、第25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3份(見相字卷第247頁、第255頁、第263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5月21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1080號函暨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相字卷第349頁至第355頁)、被害人劉卓輝、李啟堂、陳茂城之傷勢外觀照片7張(見相字卷第61頁至第67頁)、案發現場蒐證照片85張(見相字卷第83頁至第169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見相字卷第171頁至第19
1頁)、相驗照片31張(見相字卷第269頁至第30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害人劉卓輝、李啟堂及陳茂城均係因本案車禍而分別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並因此死亡,被害人劉卓輝死亡之先行原因係胸廓塌陷合併血胸,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創傷性休克;被害人李啟堂死亡之先行原因係頭部鈍力傷致顱腔破裂,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創傷性腦傷害;被害人陳茂城死亡之先行原因係頭部鈍性傷合併右胸塌陷,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創傷性休克等節,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前揭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附卷得憑。又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款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明知其駕駛車輛應注意履行上開行車義務,竟仍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未注意履行前揭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駕駛甲車行經肇事處時,疏未遵守上開規定,不慎衝撞被害人劉卓輝所駕駛之乙車,致乙車碰撞丙車並翻覆,嗣導致被害人劉卓輝、李啟堂及陳茂城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且均因此死亡,告訴人劉光明及葉美慧亦分別受有如上之傷勢,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況被告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承其有過失並認罪,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無訛。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劉卓輝、李啟堂、陳茂城之死亡結果間暨告訴人劉光明、葉美慧之傷害結果間,均別無其他原因介入,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殆無疑義。
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亦即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而被告行為時係年滿40歲之成年男子,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客觀上應可預見酒後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或重傷害之結果。是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降低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劉卓輝、李啟堂、陳茂城分別受有前述死亡之結果,被告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等3人死亡之故意,但此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能預見,其自應對本案被害人等3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
⒈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將該條原第2項刪除,至被告所犯罪名由第284條第1項前段改列為第284條前段,其規定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度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2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增訂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因該規定將5年內再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之法定刑,由第2項規定之「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
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100年11月30日新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雖中供稱:我案發時的工作是五金行的外務
,工作內容包含送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惟按刑法上所稱之業務上過失,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合憲性解釋,行為人須從事與其業務有關聯性之行為,始有成立業務過失之可能,否則無異於不分平日假日、在勤休假均課以業務者隨時負有較一般人責任為重之注意義務,不但欠缺差別待遇之合理基礎,亦有國家刑罰權過度侵害人民自由而違反比例原則之嫌,顯非事理之平。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甲車平時都是上下班載小孩使用,沒有載貨,我案發時是要開車回家等語(見相字卷第307頁至第309頁、第300頁、本院卷第80頁),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已下班,並非其上班時間,其駕車亦與執行業務無涉,則被告之過失行為,顯非發生於執行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中,尚非業務行為,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酒後駕車行為,導致被害人劉卓輝、李啟堂、陳茂
城死亡,暨告訴人劉光明、葉美慧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斷。
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69頁),參以被告事後未逃避裁判,尚見悔悟,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其知悉飲用酒類後,感覺、協調及判斷能力均將造成顯著之影響,卻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甲車上路,對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安全造成極高之危險性,復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背其注意義務,而撞擊被害人劉卓輝駕駛之乙車,復令乙車與證人羅仕新駕駛之丙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劉卓輝、李啟堂、陳茂城共3人死亡,及告訴人劉光明、葉美慧2人受傷之結果。被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肇致上開嚴重之傷亡,死者家屬更因此遭受至親被剝奪生命之慟,終生難癒,足見被告造成之危險及損害甚鉅。且被告本案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之情節極為嚴重,其案發後亦未積極與多數死者家屬及告訴人等洽商調解或和解,告訴人等均因而認為被告並無誠意等節,業經告訴人陳合珠、莊秀月、劉光明及葉美慧分別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162頁至第163頁)。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林秀珍(即死者劉卓輝之配偶)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林秀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然告訴人林秀珍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外,剩餘賠償金150萬元被告均尚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此為告訴人林秀珍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2頁),檢察官因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年。被告雖供稱:我已於
108年10月20日辦理房屋抵押貸款,銀行也已勘查完畢,只要銀行提撥貸款就會依調解內容賠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然迄本案宣判前,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辦理貸款之相關憑證,亦未陳報履行其餘調解條件之相關證據。惟考量被告另陳稱:調解時我並無工作,沒有多餘的現金可以達成被害人家屬的要求。但我現在在五金行擔任內勤,月薪3萬5千元至4萬元,屆時我的薪資願意讓被害人家屬抵償。我也願意用不動產去抵押貸款,但房屋老舊,銀行估價只能貸款約300萬元。我非常希望賠償被害人,但我不能隨便說一個數字,結果卻做不到。目前我的能力就是用房屋貸款,之後再用薪水賠償;我學歷為國中畢業,為單親家庭,需扶養1名就讀幼稚園中班及1名就讀國小一年級的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2頁),參酌被告本案造成之傷害非輕,以被告現有資力,確實難以完全彌補告訴人等人之損害,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未逃避刑責等情狀,及斟酌檢察官及告訴人等對科刑範圍之意見,認應以
主文所示之刑為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廖慧娟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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