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育賢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育賢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育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審酌修正內容就本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僅係就罰金單位之文字有所修正,並不涉及金額實質上變動,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須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先後以:「幹」、「三小」、「他媽的」等語辱罵告訴人,其時間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因不滿護理人員重新掛號之指示,未能謹慎克制自身用詞,竟以不雅言語辱罵在場之醫護人員即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雖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並未履行調解條件等情,及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張羽忻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625號被告朱賢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7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賢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上午7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急診室內,因不滿護理人員要求重新掛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三小」、「他媽的」等言語辱罵在場之醫護人員 張庭 ,足以貶損張庭於社會中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張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賢警詢即偵查中│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因掛號問│││之供述│題,與在場護理人員發生爭││││執之事實。│├───┼───────────┼────────────┤│2│告訴人張庭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中之指述││├───┼───────────┼────────────┤│3│證人 陳心盈 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幹」等│││中之證述│言語辱罵在場醫護人員之事││││實。│├───┼───────────┼────────────┤│4│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張│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檢察官勘驗光碟紀錄1││││份││├───┼───────────┼────────────┤│5│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嘉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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