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德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00、66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耀德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至第3行「將 劉日耀 所有之上開自小貨車駕駛座旁之車窗敲破並敲打車門致凹陷,足生損害於劉日耀,再持上開棍棒毆打坐於駕駛座上之劉日耀,致劉日耀受有左眼挫擦傷、左眼瞼淤腫併結膜下出血、左臉挫傷及右手食指擦傷等之傷害」後增加( 戴世 榤所涉毀損及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之「 戴世傑 」更正為「 戴世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以駕車包夾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駕駛車輛之權利,行為固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等情,此有本院108年度員司調字第426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技術員、已婚、育有2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罪無隱,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已見前述,顯見其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本院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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