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世榤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0
0、6600號),關於強制罪部分,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世榤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至第3行「將 劉日耀 所有之上開自小貨車駕駛座旁之車窗敲破並敲打車門致凹陷,足生損害於劉日耀,再持上開棍棒毆打坐於駕駛座上之劉日耀,致劉日耀受有左眼挫擦傷、左眼瞼淤腫併結膜下出血、左臉挫傷及右手食指擦傷等之傷害」後增加(戴世榤所涉毀損及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之「 戴世傑 」更正為「戴世榤」;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共同犯強制罪,願受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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